(2016)皖行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芬瑞特有限公司(Ferrit s.r.o.)与涡阳县商务局行政批复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芬瑞特有限公司,涡阳县商务局,芬瑞特(中国)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安徽省三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行终12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芬瑞特有限公司(Ferrits.r.o.),住所地捷克共和国夫里德兰特那德奥斯特拉维莱哈尔斯卡街****号。法定代表人皮特·克沃斯(PetrKovar),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永峰,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涡阳县商务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涡阳县东环路仁和大厦2楼。法定代表人马广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龚连明,涡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董万春,涡阳县商务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芬瑞特(中国)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亳州市芜湖现代产业园南扩二路1号。法定代表人廖玉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永祥,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安徽省三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涡阳县闸北周西232号。法定代表人李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利勤,该公司副总经理。芬瑞特有限公司(Ferrits.r.o.)(以下简称芬瑞特公司)因诉涡阳县商务局行政批复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亳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芬瑞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永峰,被上诉人涡阳县商务局的委托代理人董万春、龚连明,芬瑞特(中国)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芬瑞特(中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廖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永祥,安徽省三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涡阳县商务局作出涡商字[2011]90号批复,批复内容:一、同意三洲公司与芬瑞特公司在安徽省涡阳县设立合资企业“芬瑞特(中国)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涡阳县闸北周西232号。二、该公司投资总额2000万元美元,注册资本1188万美元;投资者为三洲公司出资额237.6万美元,占注册资本金的20%,芬瑞特公司出资950.4万美元,占注册资本金的80%。三、该公司经营范围:矿山设备生产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四、经营期限:15年。原告芬瑞特公司认为该批复审批时,所依据的材料都是虚假伪造的,被告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原告公司没有与第三人合资成立芬瑞特(中国)公司,要求撤销该批复。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芬瑞特公司诉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2013年12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亳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裁定,以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芬瑞特公司的起诉。2014年10月10日原告芬瑞特公司诉涡阳县商务局行政审批一案,2014年12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亳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裁定,以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芬瑞特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涡商字[2011]90号批复中载明的投资者之一是原告,因此,原告认为该批复的审批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同时,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中,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向原告公司发函催缴投资款,可以认定第三人芬瑞特(中国)公司已经依法成立,原告公司应当知道成立需要的审批材料,从此时起,可以认定原告公司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但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以及2014年10月10日以诉相关的行政行为为由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认定原告于2013年就已主张权利,该诉讼期间不应计算在内,应予以扣除。因此,被告及第三人辨称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接到第三人申请的材料后,经过审查、核实,作出了涡商字[2011]90号批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称第三人提供的申报材料中涉及原告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系伪造的,被告涡阳县商务局未尽到审查义务。经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提供的申报材料中印章及签字系伪造的,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因此,原告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该批复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芬瑞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芬瑞特公司上诉称,1、涡阳县商务局提供的证据中,无上诉人主体资格证明原件,且无我国驻捷克使馆的认证文件,审批材料中法定代表人证明材料是护照复印件,亦未公证、认证,其所提供的上诉人资产负债表和财物状况证明也是复印件,以上均违反行政法规和安徽省商务厅对中外合资企业审查的规定;2、涡阳县商务局批复内容的经营范围与合资合同和章程不一致;3、涡阳县商务局批复与涡阳县发改委立项通知的投资总额不一致,与《外商投资批准证书》的投资总额不一致;4、涡阳县商务局对审批材料中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进行审查时,未发现签字不一致情况,未进行合理审查,造成错误审批;5、同一文号却出现不同内容的批复,且均在使用。综上,涡阳县商务局作出的涡商字[2011]90号批复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一审判决对第三人三洲公司骗取审批的事实未予认定,并错误划分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涡商字[2011]90号《关于同意成立芬瑞特(中国)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批复》。涡阳县商务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经过举证、质证和质辩,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审批有据;2、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被上诉人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举证,上诉人提出的第三人伪造公章和签字的问题,在其他案件中已经申请鉴定真伪性,但被鉴定机构依法退回,上诉人对此已经认可;3、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问题,被上诉人已经通过亳州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及官方网站进行了核实,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4、被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审批,不受合同、公司章程等约束;5、被上诉人不是笔迹鉴定的专门机构,无法对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章的真伪进行审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芬瑞特(中国)公司与三洲公司答辩称,1、涡阳县商务局作出的批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2、其根据法律规定,向涡阳县商务局提供了包括国家工商总局、安徽省人民政府、涡阳县发改委等部门的许可和批复,以及经使馆认证的外方企业芬瑞特公司的基础材料、双方签订的项目合同书、企业章程和企业法人授权书等申请公司设立必要的相关资料及法律文书,以上所有材料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是合资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上诉人称材料均为虚假,无事实根据。3、芬瑞特(中国)公司已经多次变更,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也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其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被告涡阳县商务局在法定期限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为:1.芬瑞特(中国)公司审批卷宗,证明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资料,进行了全面的认真的客观的依法审查,材料齐全、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审批有据;2.被告与使馆往来电子邮件及外事办资料,证明被告作出批复前对相关资料及资质等再一次进行严格认真的核查;3.涡阳县商务局文件;4.适用的法律法规,证明批复有法律依据,是合法有效的批复;5、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亳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超过起诉期限。一审原告芬瑞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为:1.涡阳商务局涡商字[2011]90号批复(2份),证明芬瑞特(中国)公司由涡阳县商务局批准成立;2.原告公司的全部真实印章印模,证明申请成立的芬瑞特(中国)公司与原告公司印章明显不同,应是伪造;3.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真实签名,证明申请成立芬瑞特(中国)公司的签名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明显不同、应为冒名。一审第三人芬瑞特(中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为:第一组:1.原告、第三人三洲公司和西布朗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书》及《项目合作函》;2.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通知书;3.亳州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市公安局给原告方办理有关工作居留的请示、批复及入境工作签证等手续;4.原告给第三人两份“委托书”;5.原外商投资企业批准书复印件(原件已经收回)、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6.《项目投资意向书》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委托书、关于合资组建芬瑞特(中国)公司的经过。证明:1.原告与西布朗公司及三洲公司业经洽谈,签订了《项目合同书》及《项目合作函》;2.原告总经理皮特·克沃斯到亳州市考察督办组建成立合资公司及项目用地等相关事宜;3.原告与其他第三人在组建合资公司,共同申请核准设立,并在亳州市涡阳县征用项目用地,申请工作居留;4.原告书面委托中方廖玉生先生全权办理审批、设立等相关事宜;5.合资公司审批、设立等均依法进行。第二组:1.第三人与原告人代理人高永峰律师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及信函;2.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催缴函和第三人对原告的催缴及相关单位通告函。证明:1.原告与第三人组建芬瑞特(中国)公司的客观事实;2.原告因违约不能履行出资,并提出新的合作方式,要求退出合资公司的事实,以及第三人有条件的同意原告部分意见;3.原告对第三人组建、申报、审批、设立登记过程,包话注册后,经营运作情况都十分了解,非常清楚,并多次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廖玉生探讨合作项目进展有关事宜;4.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已经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第三组:1.第三人与原告方人员国内、外有关工作照片;2.关于组建芬瑞特(中国)公司的经过。证明第三人用于申报审批、注册企业的所有资料及法律文书均为原告方提供或特别授权,第三人设立企业图章是原告公司众多图章中的其中一枚。第四组:1.2013年换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安徽省人民政府换发的批准证书;2.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亳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裁定书。证明第三人公司有了合法的新股东,第三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同时原告超过了起诉期限。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涡商字[2011]90号批复中载明的投资者之一是芬瑞特公司,其与该审批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故其认为该审批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具有本案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同时,第四十三条规定了“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中,虽然一审第三人提供的“芬瑞特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发给三洲公司的函”可以认定芬瑞特公司应当知道芬瑞特(中国)公司已经依法成立,并知道成立所需审批材料,即可以认定芬瑞特公司此时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但芬瑞特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以及2014年10月10日,以诉相关行政行为为由两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认定芬瑞特公司于2013年已经主张权利,以上诉讼期间不应计算在内,应予以扣除。因此芬瑞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设立合营企业,由中外合营者共同向审批机构报送下列文件:(一)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二)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三)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四)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五)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本案中,申请设立芬瑞特(中国)公司的审批材料包括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成立申请书、芬瑞特(中国)公司合同书、芬瑞特(中国)公司章程等各项文件,因其中芬瑞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芬瑞特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和财物状况的认证文件均系复印件,涡阳县商务局向亳州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亳州市公安局、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捷克使馆进行了核实,在履行了应尽的审慎审查义务后,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设立芬瑞特(中国)公司的审批材料符合上述行政法规规定,作出本案被诉行政批复行为,并无不当之处。关于芬瑞特公司提出的部分审批材料中的签章伪造问题,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涡阳县商务局仅对签章进行形式审查,亦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芬瑞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芬瑞特有限公司(Ferrits.r.o.)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邓晓月代理审判员 石 音代理审判员 钟祖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琳附:本案适用有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