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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6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蔡代金诉谭世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代金,谭世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民初252号原告:蔡代金,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谭世锋,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苗族,农民,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原告蔡代金与被告谭世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代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世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代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共计157912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蔡代金与被告谭世锋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协定罐车运输(罐车牌号为湘J631**、湘J660**)承包协议两年,期间,被告谭世锋共欠原告承包款金额共计壹拾伍万柒仟玖佰壹拾贰元整(157912.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被告谭世锋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原告蔡代金与被告谭世锋签订协议:由被告谭世锋承包由原告出资购买,挂靠在湖南石门通达有限责任公司物流分公司名下的湘J631**重型罐式货车,承包期二年。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9000元承包款。期间被告提出该车状况差、罐小,如换新车后保证能赚钱。2013年4月,被告谭世锋与原告蔡代金协商购买新罐车,车号为湘J660**,仍由被告承包经营。双方口头约定自2013年5月1日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承包款20000元。2015年8月5日双方结算,被告共下欠原告承包款157912元,并由被告给原告打下三份欠条,具体内容分别为:“今欠到蔡代金贰万陆仟陆佰捌拾元整(26685.00元)(2013年5月-2014年1月湘J660**承包款)谭世锋.2015年8月5日。”“今欠到蔡代金现金壹拾万零壹仟贰佰贰拾柒元整(101227.00元)(2014年2月-2015年4月湘J660**承包款)谭世锋.2015年8月5日。”“今欠到蔡代金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2014年5月21日-2014年8月5日湘J660**承包款)谭世锋.2015年8月5日。”之后,原告蔡代金多次向被告谭世锋催讨,被告分文未付。2017年3月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承包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谭世锋承包原告蔡代金出资购买的车辆后,应按约定及时支付承包款。在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双方对债权债务的进一步确认。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款项于法有据,其请求本院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世锋支付下欠原告蔡代金承包款1579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58元,由被告谭世锋负担。此款由原告蔡代金自愿垫付,在本案执行中由被告谭世锋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谦章人民陪审员  黄明东人民陪审员  覃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龚玉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