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1民初13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王金路与王文星、王燕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路,王文星,王燕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21民初1329号之一原告:王金路,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被告:王文星,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五莲县。被告:王燕,女,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五莲县。原告王金路与被告王文星、王燕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原告诉称,被告雇佣原告为被告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从事货物运输,累计拖欠原告工资53700元,于2016年1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537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户籍所在地虽为五莲县汪湖镇西唐庄村,但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房产等情况,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厉建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高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