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执229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刘占义、苗彩霞、榆林怡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公司,李某,许某,某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229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某公司;负责人霍某某,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李某;被执行人许某;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于2016年9月1日作出的(2016)榆证执字第194号执行证书,向被执行人李某、许某、某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某、许某、某某公司向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24786.77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1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负担案件执行费764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李某名下有陕K616**“大众牌”牌小型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李某名下有陕K616**“大众牌”牌小型汽车一辆;二、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变卖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项志军审 判 员 马 杰代理审判员 庞兴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毛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