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7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7871季向荣与张哲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季向荣,张哲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7871号申请执行人季向荣,男,汉族,1975年4月16日生,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陈彩利,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忻水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哲强,男,汉族,1978年12月19日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季向荣诉被告张哲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27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张哲强同意归还原告季向荣借款本金4000000元、截止至2015年6月29日前的利息960000元,并同意继续支付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以本金40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3月起至2016年9月止,每月底前各支付100000元,自2016年10月开始,于每月底前各支付250000元,直至还清时止。二、若被告张哲强有任一期未按期履行,原告季向荣可就上述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执行。三、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按上述还款计划归还的数额,先用于归还本金,后用于支付利息。四、被告张哲强同意支付原告季向荣律师费55000元,于2016年3月底前履行。五、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所涉纠纷再无任何纠葛。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53元,由被告张哲强负担,于2016年3月底前直接给付原告季向荣。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张哲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季向荣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373133.32元,申请执行费54266元。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正式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执行中查明:经本院向相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张哲强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端市村豪门府邸小区220幢的房地产【房产证号:25××76、25××77,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吴国用(2014)第1040963号】,现以6651100元拍卖成交,本案分配得款396887元。被执行人张哲强名下有牌号为苏E×××××奥迪牌汽车各1辆,本院已至车辆管理部门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查封手续,查封期限至2018年11月6日止。申请人可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但因未找到上述车辆下落,故在本案中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等规定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得知执行情况后表示无法提供其他执行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相关协助单位的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除上述房产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1274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戈梦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