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312缪五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五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刑初3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五波,男,1995年1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市,汉族,初中文化,钳工,住江苏省如皋市。被告人缪五波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五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凌梅、被告人缪五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缪五波酒后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通江路“君之缘沐浴”路段处时,与同方向在前行走的被害人石某1、石某2发生事故,致石某1、石某2受伤。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缪五波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事发时被告人缪五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2mg/100ml。事发后,被告人缪五波驾车离开现场,后随即又返回现场向现场交警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缪五波与被害人石某1、石某2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缪五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被害人石某1、石某2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缪五波的供述与辩解;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视频、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以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五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缪五波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缪五波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五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缪五波是自首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缪五波自首、赔偿,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五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意文书附页:(2017)苏1012刑初312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张军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