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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3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廖君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君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君健,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澧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澧县看守所。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君健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君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廖君健在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黄桥社区银盛花园二期地下室,谎称被害人符某的一张黑色先锋牌摩托车是自己的,让杨某替其开锁后,将被害人符某的摩托车盗走,之后将摩托车卖给谭某,获赃款600元。经澧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04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廖君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及领条、指认照片等书证;被害人符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才业香、谭某、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廖君健的供述与辩解;澧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澧县看守所释放证明、被盗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监控录像资料、通话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君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廖君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君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君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谭 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紫涵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