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2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行与杨后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行,杨后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12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677560974E(1-1)。负责人:吴咸祥,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后保,男,195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行诉被告杨后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后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总计11497.54元(其中:本金为8046.16元;截止2016年12月5日透支利息、滞纳金3451.38元);2、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5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一张额度为15000元的信用卡(编号62×××51),双方约定:1、此张信用卡透支额度15000元;2、还款期限最长时间为50天,在此期限内,不计利息;3、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数额的,除按原告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及主张债权的所有费用。截止2016年12月5日尚欠贷款本金8046.16元,透支利息603.03元、滞纳金2848.35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杨后保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行申请信用卡,并在相关手续上签字确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行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杨后保持卡透支,未能如期偿还透支的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透支款项、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因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因信用卡透支产生的贷款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8046.16元,截止2016年12月5日透支利息、滞纳金3451.38元和律师费3000元,共计14497.54元。案件受理费81元,由被告杨后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滕修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戴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