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高中华与濉溪县恒瑞电动公交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中华,濉溪县恒瑞电动公交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21民初569号原告:高中华,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濉溪县恒瑞电动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左尚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中华与被告濉溪县恒瑞电动公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原告高中华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克扣的工资1795元以及100%加计赔偿金1795元;4、判决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7432元以及100%加计赔偿金7432元;5、判决被告按照濉溪县最低生活标准1150元/月向原告支付已经履行的竞业限制期间工资3450元(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月25日),并继续支付至2018年10月25日。本院认为:在本案宣判前,高中华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中华撤回上述第1、4、5项(1、判决被告支付克扣的工资1795元以及100%加计赔偿金1795元;4、判决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7432元以及100%加计赔偿金7432元;5、判决被告按照濉溪县最低生活标准1150元/月向原告支付已经履行的竞业限制期间工资3450元,自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月25日,并继续支付至2018年10月25日。)的诉讼请求。审 判 长 吴志强人民陪审员 韩贤芳人民陪审员 丁方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夏泽禹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