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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申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黄有富、林玉兰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有富,林玉兰,王静兰,何志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申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有富,男,195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玉兰,女,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代理人:刘超,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静兰,女,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审第三人:何志刚,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再审申请人黄有富因与被申请人林玉兰、原审第三人王静兰、何志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浙07民终31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有富申请再审称:本案不应作出民事裁定书,应作出民事判决书。黄有富诉求是确认股权之诉,是一种独立的诉求,是确认之诉,其可以选择先确认股权,这是黄有富的诉讼权利,二审裁定剥夺了其诉讼权益。黄有富必须先确认其在林玉兰持有的股份中所占有的股份后,才能以此为依据主张获取转让款。二审应围绕黄有富是否享有林玉兰持有的义乌市稠城海关幼儿园的股份中30%的份额这一争议焦点来审理并判决黄有富享有或不享有股权,而二审直接裁定,未实质解决本案纠纷,徒增讼累。综上,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被申请人林玉兰辩称:一、2016年5月30日,义乌法院作出一审判决,2016年6月7日,黄有富提起诉讼要求林玉兰支付股权转让款16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在本案判决未生效前就提起股权转让款的诉讼,很明确其最终目的是为了获取该笔钱款。可见两案指向同一诉讼标的,确实具有不可分割的诉讼利益。二、本案的诉讼标的在林玉兰转让股权后就不复存在,确认之诉的根本在于赔款,而赔款案件义乌法院已在审理,二审裁定在该案中一并解决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未实际剥夺和侵害当事人的诉权,黄有富的最终诉求还是可以得到解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黄有富的诉请为确认其持有林玉兰原持有义乌市稠城海关路幼儿园45%股份中的30%,但林玉兰已不再持有该股份,且黄有富已另案起诉林玉兰主张股权转让款,故本案中二审裁定驳回黄有富的起诉并不不当。综上,黄有富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有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建旭代理审判员  吴苗苗代理审判员  汪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范华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