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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张付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张付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负责人:崔建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洲,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付,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兴,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婷婷,河南��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付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3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洲、被上诉人张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兴、禹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付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董中利不属于保险责任中的第三者,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事故发生在搅拌站内,搅拌站为封闭场所,不属于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提交的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民终446号民事判决书未确定本案事故为交通事故,(2016)豫07民终446号民事判决明确认定本案的发生并非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属于道理交通事故。卫辉市人民法院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本案事故产生的纠纷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并未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处理本案。因本案事故系由水泥罐车引发的,水泥罐车为运输车辆,并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故保监会[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不能适用于本案,既然本案水泥罐车为粉粒物料运输车,其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远远多于在道路以外从事特种作业的时���,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即使本案事故可以比照交通事故处理,董中利也不属于保险责任中的第三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发布的《指导性案例:被保险机动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中的“第三者”》、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10日发布第四批参考性案例二十六,本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董中利在车上,其受伤系车上损害结果的当然延续,故董中利的车上人员身份未发生转化,仍属于“本车人员”,依法不能成为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对象的“第三人”。二、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不在检验期内,驾驶人未按照规定提交身体提交证明,驾驶人不具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和车���人员险范围内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张付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一审判决判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适用法律正确。1、案涉事故虽发生在搅拌站内但不影响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一审判决适用交强险正确,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由于搅拌站内允许车辆通行,应当属于本条规定的道路。(2)即使搅拌站不能认定为道路,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该条突破了“道路”限制,因此即使是搅拌站内,同样适用交强险。(3)根据保监会[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特种车在作业时发生保险事故,参照适用交强险。”该复函根据车辆的特殊使用性质,只要是在车辆使用过程中造成他人受伤,可以适用交强险。本案被保险车辆系特种车,案涉车辆的重要使用方式之一就是装卸水泥,董中利在卸水泥中操作不当受伤,根据该复函可以参照适用交强险。(4)从险种性质上讲,交强险是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强制实行的险种,设立的目的在于为受害人提供最为基本的损害保障,使得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责任。2、本案中,董中利离开驾驶座位、打开车门下车、将车门合上、走至罐车部位,其一系列动作实质上已经完���从驾驶员身份和车上人员身份到第三者的转换,后来在罐车部位发生意外,属于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应为三者险的赔付范围,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以董中利驾驶员和车上人员身份为由拒不承担三者险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3、董中利起诉张付主张赔偿系请求权选择,不影响本案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受害人董中利系张付雇佣的司机,其就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雇主张付,张付根据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民终446号民事判决已赔付董中利,其已取得了本案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请求权,一审判决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三、董中利属于保险责任中的“第三者”,应当适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时,董中利不在座位上,不在车辆允许乘坐的部位,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应属于三者险的理赔范围。从保险法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上,当第三人出现“保险合同约定允许乘坐的驾驶员位置以及其他座位之外的人”和“车身之外”两种解释时,应当限缩车上人员范围扩大第三者范围。四、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拒赔商业险理由不成立。张付一审庭审后提供车辆检查部门车辆年检合格的网页照片,事故车辆按时年检,且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一审作为本案证据并无不当。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以商业险条款拒赔,该拒赔条款系格式条款,投保时其并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其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张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71277.4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付为豫G×××××号重型罐式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于新乡市鸿丰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3月1日,豫���×××××车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9月,张付雇佣董中利为豫G×××××车司机,月工资3500元。2013年4月6日下午,董中利驾驶该车在郑州市郑东新区明××(××国道与××路交叉口附近)将罐内所装水泥卸车过程中,其在罐内气压尚未排完情况下上到罐车罐顶将罐盖打开,致使董中利从车上摔下,造成其受伤并先后两次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1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中利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因赔偿问题,董中利向卫辉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18日,该院作出(2013)卫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判令张付赔偿董中利89374.70元。张付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5月9日,新乡中院作出(2016)豫07民终446号民事判决,变更判令张付赔偿董中利69215.03元(不含张付已支付的102062.39元)。现张付诉至法院,要求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支付保险金171277.42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为张付实际所有的豫G×××××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等保险,该合同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其依法成立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后董中利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导致受伤,且该事实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故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相关费用。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及相关保险合同约定,张付赔偿董中利的171277.42元并未超出涉案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费用项目和保险限额,故���费用应由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且事故中的受害人董中利为被保险车辆车上人员,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条对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状态是属于行驶还是静止并无明确规定。同时该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发生的场所虽不在道路上,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综合以上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可知,本案事故车辆属于特种作业车辆,该类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显然少于其在道路以外从事特种作业的时间,其风险是作为专业保险人的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为其承保交强险时所应当明知的。而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其设立的目的就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为目的。本案中,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作业车辆,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事故,虽不是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遭受损害的人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应给予其同样的社会救济保障,故涉案保险车辆在作业时发生事故应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同时,遵循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的原则,特种作业车辆作业时发生责任事故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已为中���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复函所明确。另一方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本案中,张付虽雇佣董中利驾驶被保险车辆,但后者在事故发生时已然离开车辆驾驶室而来到装载水泥的罐体这一相对独立的部位,因此,应当认定董中利在事故发生时不是被保险车辆本车上的人员,该事故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涉案车辆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商业三者险的设立目的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从保险公司获得救济,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其并未严格将被保险人、车上人员��排除在外。机动车作为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置身于车辆之上,前述保险条款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对于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只要不存在道德风险以及受害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等情况,在事故发生前为被保险车辆本车上的人员,事故发生时在机动车允许搭乘位置之外被机动车致伤的,均应认定为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还辩称从张付提交的被保险车辆机动车行驶证来看,其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3月,而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4月,根据相关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在此种情形下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实际上因张付在庭审时提交的该行驶证系复印件,其未完整显示被保险车辆的最新检验信息,即使如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所述,被保险车辆的检验期仅至2013年3月,但其却又在当月为该车承保相关保险,显然其陈述与自身行为存在矛盾,故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五)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张付171277.42元。如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26元,减半收取176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董中利基于与张付之间的劳务关系,就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的损害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诉讼,其双方发生的纠纷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张付以保险合同为依据起诉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4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保监会[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也明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修改后第44条)的规定,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照适用该条例”,且案涉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机动车保险单(抄本)中车辆种类均明确记载案涉车辆为“特种车二其他”,原审认定案涉车辆为特种作业车辆,其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并无不当。另本案责任事故发生时,董中利已从驾驶室离开,处于装载水泥的罐体相对独立部位,一审法院认定董中利事故发生时不是被保险车辆本车上人员,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并无不妥。故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所称的案涉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董中利不属于保险责任中的“第三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上诉称因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不在检验期内,驾驶人未按照规定提交身体提交证明,驾驶人不具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未提供证明其已对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书面或口头解释,即不能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已尽到合理的说明、提示义务,故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玉光审判员  李荣军审判员  张军委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俊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