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2民初1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黄碧书诉被告杨静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碧书,杨静高,郑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1967号原告:黄碧书,女,生于1967年,住四川省南江县。委托代理人:蒲仕军,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静高,男,生于1971年,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现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郑静,女,生于1972年,现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黄碧书诉被告杨静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追加郑静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碧书及其委托代理人蒲仕军,被告杨静高、郑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个体户,在南江县城从事个体经营。被告系国家公务员,自称从事沙石场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约定月息3分。至2015年10月9日,双方对借贷本息算账,被告除下欠本金290000元外,还下欠利息81400元。该笔借款的结算情况由被告书立借条,借条列明了借款金额、已付利息、下欠本息371400元,并注明该笔债务以此结算凭证为准,被告签名并注明时间为2015年10月9日。此外,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2014年7月29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3分。原、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结算,被告至2015年9月29日除本金外还下欠利息210000元,本息合计710000元。被告据此出具借条,借条列明借款经过及下欠利息,并签字注明日期即2015年10月9日。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081400元,被告在书立借条时承诺在2016年春节前还清,但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失信,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万元;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截止2015年10月9日下欠的利息291400元;对2015年10月9日之后的借款,按照约定利息标准付至本金和前期利息付清时止;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静高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事实上是清楚的,但原告诉称的“被告的行为严重失信,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属实。我与妻子郑静在巴州区人民法院离婚诉讼期间告知了原告,并且让原告把借据复印给我,并同时请求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当时我要求把该笔借款纳入我与郑静的离婚案件中处理,但是法院没有采纳。同时我告诉原告,请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便明确我们的借贷关系并寻找处置办法。这个事情我向原告说了两三次,所以不算是失信行为,我也没有要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我们借钱属实,我个人肯定会履行还款责任的,请求原告在利息结算过程给予我们谅解,因为现在经济已经下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出台的要求,希望原告减轻利息要求,我希望我们不要因为到了法庭朋友关系就淡化,请求法院在这个案子的处理上选择调解处理。被告郑静辩称:对于黄碧书,我们是第一次见面,以前一直也不认识,所以原告起诉杨静高这个民间借贷纠纷是在杨静高申请追加我为被告,我接到通知之后才知道的。如果真正是借了钱,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我与原告确实不认识,借钱时杨静高也没有告知我,当时我们的婚姻关系正处于结束的状态。2013年元月份杨静高突然带回来一个男婴,因为这个事情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一直吵架,两人各过各,所以我对这个借钱的事情确实不知道,且借钱时原告也没有问过我。其次,本案借款属于巨款,从我们当时的家庭状况来看,从收益来说,当时如果借这笔借款有点奇怪。我们的房产收益每年30万元左右,我只是收取了报社办公楼下半个门市的租金,其余商业街46号房、巴师校2楼、小东门的门市租金最近三年都是30万元左右,都由杨静高在收取,且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我们从2013年元月开始吵架,他的建行工资卡开始在还贷,还贷结束于2012年年底之后就放在我这里,当时他的工资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开支,但是在2013年下半年的时候我都不知道是哪一个月,他就突然换了卡,不想尽家庭的责任。开始我以为是单位上换了银行,我问他他也没说。后来一直到2015年下半年9、10月份的时候,我女儿当时因为培训需要交钱,而我当时没有钱,我女儿就向他爸爸要钱交培训费,杨静高就把卡交给我女儿,说那是工资卡,但是我看到那个工资卡仍然是建行卡,这个时候我才知道他换卡的目的是不愿意尽家庭责任。我们这几年房子的收益依据我也会提供给法庭。杨静高投资砂石厂的情况我不知情,与哪一个合作我也不知道,这个砂石厂建在哪里我现在也不清楚,但是杨静高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党员干部,经商办企业是明显的违纪违规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杨静高作为党员干部而且是治安大队长,谁给他权利搞违纪违规行为而且没经过我的同意也没跟我商量,他投资我也不清楚。我与杨静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他赌博的问题吵过无数架,这笔巨款是否用于赌博?因为2014年12月13日有一个人向杨静高发短信催他偿还在2014年8月22号、24号、27号、31号、9月3号、5号打牌欠的44000元钱,这个短信对输赢的个数都写清楚了的,我有短信照片。我咨询了他们懂打牌的人,他们按照这种计算,估计是500元左右的。再者,2015年8月23日又有一个人向杨静高发短信催要他打金花借的30000多元钱,这个我也有照片。2014年下半年我发现杨静高与其他女性有暧昧关系,当时为了确认这种关系有时候就晚上给他打电话问他在哪里,这个时候我女儿对我们的婚姻情况非常焦心,她也很想知道原因,然后就偷偷把我的手机设置了录音。在这些录音当中,有时候不知道就删了些,现存的录音中我听到的有四次都是杨静高说他在外面打牌,录音我也会提供给法院。这个钱如果是用于赌博这些违法行为,那么他的借款合同就无效。我从几个方面都觉得黄碧书与杨静高约定的借款应该是个人债务。根据婚姻法解释二,一是出借人黄碧书与杨静高的借款合同条据上只有杨静高的签字,这个借款合同只是杨静高与黄碧书单独达成的协议。二是,黄碧书的起诉状中最初只是列了杨静高一个被告,是杨静高要求把我追加为第二被告的,为何原告只列杨静高一人为被告,这是因为这个债务是个人债务。黄碧书把钱借给杨静高之后一直没有向我主张过债权,这个事实充分证明黄碧书与杨静高的这笔巨债属于个人债务。如果是我与杨静高合意向黄碧书借款的话,黄碧书为何不向我追偿呢?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四项,可以推定黄碧书与杨静高的借款属于个人债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十四项41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也就是说黄碧书在出借的时候有义务应当明确知道借款人杨静高的借款用途,这是出借人的义务,出借人没有履行这一义务就应当认定为杨静高个人债务。该指导意见十四项43条规定“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可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可不承担偿还责任”。黄碧书从未找过我出借借款,也从未向我追偿过,我也从没有找过黄碧书借款,也没有找过她请求过借款,我在与杨静高的离婚案件中也向法庭举了证。从2006年起每年都是杨静高在收房产资金,最近三年的房租收益每年都是30万左右,婚姻存续期间在2012年之前杨静高未经我同意和知情出借外债约180万元,这当中就有我向法庭举证的借款的借条,这个借条我也要提供给法庭。借条是从何而来呢?是因为杨静高在家里有一个保险柜,锁了很多年,买回来就锁到,我是在婚姻无望准备起诉的情况下找人打开了保险柜,打开后才发现有这么多的借据,总共有130多万。另外,杨静高没有经过我的同意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向他的大哥杨静明出借了60多万元,这个事实是2012年元月份知晓的。因为大哥去世,杨静高向他的侄儿要这个款,我才知道他向大哥出借了这么多钱。这些证据说明我们家里的共同财产多的都向外借,哪可能借钱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他出借给他大哥的钱在离婚案件庭审中说已经还了他20多万,这个还款期限就在2013年,在2014、2015年左右肯定又收了20多万。出借人黄碧书都不知道杨静高借钱是用于哪个方向,而杨静高没有与我合意的情况下我也不知道杨静高借钱干什么,那我就不负有这笔巨债的偿还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既然是杨静高申请追加我为被告,就应当由杨静高对黄碧书借款是否经过我同意、是否达成合意进行举证;对这笔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举证。2013年这笔借款发生的时候正是杨静高与我分居期间,而杨静高即便是在夫妻感情好的时候也不愿意主动向家庭尽责任。我们夫妻生活的开支、孩子的成长这些都一直是我在负担,杨静高在外做了什么事,收与支的情况也从不告诉我。分居期间杨静高很少负担夫妻生活开支,这个我把相关证据也提交法庭。我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有较高的固定收入,还有报社办公楼下半个门市的租金收入,所以一直以来能够承担其夫妻共同生活开支。我认为这个案子比较特殊,特殊在这笔巨债发生在夫妻关系破裂的时候,特殊在长期以来我对杨静高的收支情况、在外做的事情都不知情,同时也发生在我能够比较节约的状况下支撑起家庭所有的生活开支。所以对于杨静高巨债的判定,不应当生硬的、呆板的引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综上,请求法院根据我们特殊的案情和相关依据判定这笔巨款为杨静高的个人债务。如果这笔借款用于赌博等违法行为,请认定借款合同无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杨静高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碧书人民币贰拾玖万整(¥290000.00元)月息3分。特此据!借款人:杨静高2013年11月22日”。2014年7月29日,被告杨静高再次向原告借款并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碧书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前后分两次转账7月24日300000.00元、7月29日200000.00元)特此据!(每月3分利息)借款人:杨静高2014.7.29”。2015年10月9日,被告杨静高与原告就上述两笔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载明:“2013年11月22日,杨静高自黄碧书处借人民币290000.00元(贰拾玖万元整)。2015年9月22日,利息计息191400.00元。2014年底付11万元整;下余款为(290000+191400.00-110000.00元=371400.00元),此笔借款今后双方以银行结算往来对账后多退少补。一切以此借据结算凭证为准。出具人:杨静高2015.10.9”;“2014年7月29日,杨静高自黄碧书处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前后分7月24日和7月29日分别转账)月息按3分计算。至2015年9月29日,共计息210000.00元(贰拾壹万元整)。本金与利息合计柒拾壹万元整(¥710000.00元)特此据凭据出具人:杨静高2015.10.9”。同时查明:2016年1月,郑静起诉来院要求与杨静高离婚。2016年7月,本院作出(2016)川1902民初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郑静与杨静高离婚。目前,该离婚纠纷在二审处理当中。因被告杨静高未还本付息,致使原告起诉来院并申请了诉讼保全,开支诉讼保全费5000元。本院受理后,被告杨静高认为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申请追加郑静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亦表示同意追加郑静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因原、被告双方分歧大,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静高陆续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书立借条;原告亦提供了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表明原告与被告杨静高之间的借贷事实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杨静高偿还借款本金79万元及利息291400元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杨静高未支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则应当从未结算利息之日起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关于被告郑静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该笔借款虽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条上仅有被告杨静高一人签名,且在被告郑静不认可该笔债务又提供证据证实其家庭收入情况以及在该笔借款形成之前已与被告杨静高分居生活的情况下,被告杨静高作为夫妻举债方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其他经营活动。同时,被告杨静高向原告书立借条后,原告仅向被告杨静高催收过借款并对本息进行了结算,故该笔债务应当属于被告杨静高的个人债务,应当由被告杨静高个人偿还。综上,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2款(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静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碧书借款本金7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790000元为基数,其中290000元从2015年9月2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500000元从2015年9月2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杨静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碧书下欠利息291400元。三、驳回原告黄碧书对被告郑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静高负担。本案受理费14500元,由被告杨静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晓芳人民陪审员 王儒才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鑫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