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贾亨苹与肖英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亨苹,肖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213号原告:贾亨苹,女,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松林,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英,女,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原告贾亨苹与被告肖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亨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支付定金及预付款30000元,按消费者欺诈3倍予以偿还,共计9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德阳市宜居建材门市经营部负责人,在德阳恒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居然之家分公司设有韩丽橱柜专柜,原告在该店定制橱柜一套,价值35000元,并支付定金及预付款30000元(其中定金7000元),因当时处于商场即将下班时间,收银台无法收取现金,就由韩丽橱柜收取,并出具盖有“居然之家韩丽橱柜”印章的收据,肖英本人在收据上签字确认。此后,2015年7月,肖英安排韩丽橱柜技术人员到现场复测尺寸后,承诺国庆前可以安装,后有电话通知,要求国庆后安装。9月28日,与肖英沟通又更改为2016年1月底安装。2016年1月17日,肖英出具了厂家出现生产事故出现次品的通知,说1月安装不了,再次承诺3月25日安装,并写下了安装承诺书。2016年3月24日与肖英联系,说4月底才能到货,2016年4月21日与肖英联系,说5月底可以安装,2016年5月19日,再次查询韩丽橱柜客服,此“15041”号订单已3月发货并安装。自此,橱柜依然没有安装到位。被告肖英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消费者欺诈行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消费者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肖英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贾亨苹在被告肖英经营的居然之家韩丽橱柜、衣柜卖场订购了价值35000元的货物,并就订购具体货物签订了《销售定单》,《销售定单》中对货号及品名、单价、数量及金额,特别约定总货款为35000元的95%作为预付款,安装验收后一次付清余款5000元;交货日期为复尺之日起90天左右。原告持有《收据》、《橱柜安装承诺书》原件各一份,《收据》载明:“入账日期2015年1月15日,交款单位贾亨萍,收款方式刷卡,人民币叁万元正,收款事由橱柜定金及中期,财会主管一栏显示为“肖”,经办一处显示为“江”,单位盖章一栏为居然之家韩丽橱柜、衣柜专用章签章。”《橱柜安装承诺书》载明:“德阳韩丽橱柜店现承诺旌城一品6-20-6客户安装时间定为3月25日,如未能按时安装每天支付延期费100元。五金铰链安装进口百隆门铰。另5000元尾款做赔偿款不收取。韩丽橱柜德阳店,肖英,2016年1月17日。”另查明,(2016)川0603民初337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北京居然之家提供《居然之家招商合同版》一份,约定包括甲方为德阳恒大居然分司,乙方为肖英,甲方将位于德阳市恒大店1号馆三层,面积为360.30平方米场地租给乙方用于商业经营,乙方向甲方支付场地租金及相关管理费用,接受甲方统一管理。乙方产品经营类别为橱柜,品牌为韩丽,先行赔付条件为顾客须提供居然之家统一格式的家具建材销售合同和交款凭证等……”。截止庭审之日,尚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货物。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直接主张合同解除之后果,不将解除合同作为诉请。原告自述,被告于2015年7月安排人员对橱柜进行复尺。原告当庭提交了“广东韩丽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出具的《关于2015年12月25日实木漆房电压故障产生门板部分次品的通知》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广东韩丽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由于2015年12月25日实木漆房电压故障产生门板部分次品。原告认为,该通知为被告单方伪造,因此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要求按照消费三倍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销售定单》、《收据》、《橱柜安装承诺书》等证据证明被告参与合同磋商、订立,收取了涉案合同款项,应为涉案合同相对方,被告未到庭予以否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则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交付货物,现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在其约定期限内向原告交付货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为,被告严重逾期未交货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应予解除,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不将解除合同作为诉请而直接主张解除之后果,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已经向其支付的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消费欺诈3倍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广东韩丽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广东韩丽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关于2015年12月25日实木漆房电压故障产生门板部分次品的通知》时间为2016年1月8日,此时,原、被告之间已经订立了合同、支付了价款、进行了复尺、约定了交货时间,不论该份通知真实与否,并不能当然约束原、被告之间合同的履行,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欺诈的理由不充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亨苹退还货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贾亨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贾亨苹负担1366元,被告肖英负担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采玲人民陪审员 易秀兰人民陪审员 廖 谦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 助理 孟 珊书 记 员 陶 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