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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5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小宝与孟建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宝,孟建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民初551号原告:王小宝,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委托代理人:张冠英,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建村,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原告王小宝与被告孟建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冠英、被告孟建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丝款63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丝网加工户,生产丝网,2015年以来,原告时常购买被告丝网,在交往中,被告提出其有廉价的镀锌铁丝进货渠道,于是,在2015年6月开始,原告多次给被告汇款,由被告购丝再生产丝网,然后再交付原告,原告再给付被告加工费。一段时间后,双方在2016年11月3日经过结算,被告净欠原告镀锌铁丝款63500元,于是,被告给原告写了欠条,但后来双方不再买卖往来,被告一直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自身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被告孟建村承认原告王小宝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孟建村承认原告王小宝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小宝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依法严格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王小宝与被告孟建村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汇款,被告理应按欠条确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丝网货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孟建村给付丝款63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建村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王小宝货款6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由被告孟建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福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