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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执复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润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决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润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6)赣01执复37号申请复议人刘润华,男,汉族,1966年7月23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系南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主任。申请复议人刘润华不服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建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的(2014)新执字第321号之一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刘润华复议称,在收到新建法院(2014)新执字第321号罚款决定书后,其本人及南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均非常重视。但由于南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资金均为市政府财政资金,主动履行罚款决定存在制度上的障碍,从而导致南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在罚款决定书规定的时间内没有交纳罚款。但刘润华作为南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主要负责人,主观上没有拒不履行(2014)新执字第321号罚款决定的故意。据此,刘润华请求本院考虑其实际情况,依法撤销新建法院作出的(2014)新执字第321号之一罚款决定。新建法院认为,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张文红、章秋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南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以查询窗口不能以人查封、以身份证查房为由,不协助该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的行为,于2016年3月15日被该院决定罚款1000000元,并限该中心在2016年3月31日前交纳,该院于2016年3月16日将(2014)新执字第321号罚款决定书送达南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但该中心一直未履行上述罚款书确定的义务,而作为该中心的主要负责人,刘润华对该中心拒不协助该院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行为及后续未积极履行(2014)新执字第321号罚款决定的行为,负有过错。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对刘润华罚款10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点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南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作为土地和房产信息的管理部门,应当要按照人民法院的协助要求办理协助事项。但该中心却在新建法院依法执行公务,要求办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事项时,以其与房管部门之间存在信息共享不及时、房产登记信息不对称为由,不协助新建法院的执行行为,对于该中心的这一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对该中心及其主要负责人刘润华进行处罚。同时,(2014)新执字第321号罚款决定作出后,新建法院已依法向南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并告知了交纳罚款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南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若对新建法院作出的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但是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因此,南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在收到(2014)新执字第321号罚款决定书后,有义务按照该罚款决定书规定的时间交纳罚款。刘润华作为南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主要负责人对该中心不积极履行交纳罚款的义务,负有相关责任。因此,新建法院对南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及该中心主任刘润华进行罚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在新建法院对南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处罚后,刘润华作为该中心的主要负责人,能够及时有效的负责做好该中心信息查询系统的完善工作,使得以人查房或以身份信息查房的基本功能得以实现,并在后续的工作中严格要求相关工作人员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办理好协助执行事项。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可以撤销对其进行处罚的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撤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4)新执字第321号之一罚款决定书。本决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