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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行审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靖江市环境保护局与刘银桃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靖江市环境保护局,刘银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291行审95号申请执行人靖江市环境保护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282014437772U,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开发区康兴6组。法定代表人朱靖,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志强,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刘银桃,男,1982年7月13日生,汉族,住靖江市。申请执行人靖江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靖江市环保局)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靖环罚字[2016]2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靖江市环保局申请称,被执行人热浸锌加工项目未经环保审批,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工程正式投入生产一案,该局作出靖环罚字[2016]2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3万元,并责令立即停止液体石化码头及配套实施工程项目生产。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后既未复议或诉讼,仅缴纳罚款,未停止生产。请求法院准予执行被执行人:立即停止热浸锌加工项目生产(断水、断电)。被执行人刘银桃未作陈述、申辩。经审查查明,2016年6月30日,申请执行人作出靖环罚字[2016]27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6年4月30日经对被执行人热浸锌加工点现场检查,被执行人刘银桃于2010年在西来镇东升村卖花桥租用闲置厂房从事热浸锌加工,主要生产设备有两台热浸锌炉,主要工艺为紧固件→酸洗→冲洗→热浸锌,酸洗废水简单中和处理后排放,酸雾配套建设了碱喷淋处理塔,热浸锌废气无组织排放,生产至今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竣工验收。被执行人的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等相关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1.罚款3万元;2.立即停止热浸锌加工项目生产。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仅缴纳罚款,未停止项目生产,经催告仍未自行履行,故申请执行人靖江市环保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靖环罚字[2016]27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靖江市环境保护局依据靖环罚字[2016]27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强制执行的“立即停止被执行人刘银桃热浸锌加工项目生产(对项目生产采取断水、断电的措施予以制止)”之申请事项。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剑峰人民陪审员  李华萍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俞 洋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