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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丰支行与江苏亚希维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镇江精诚轴承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丰支行,江苏亚希维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镇江精诚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关云洪,李冬英,周辉,周礼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101号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丰支行,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负责人:凌小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和生,该行职工。被告:江苏亚希维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前进河路。法定代表人:李冬英,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镇江精诚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法定代表人:关云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关云洪,男,1953年12月8日出生,,住镇江市。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蕊、吴志远,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冬英,女,1970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周辉,男,1967年7月13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周礼谦,男,1992年1月17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丰支行(以下简称辛丰支行)诉被告江苏亚希维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希维公司)、镇江精诚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轴承公司)、关云洪、李冬英、周辉、周礼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和生、被告轴承公司和被告关云洪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冬英、周辉、周礼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亚希维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6万元,利息548363.6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的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结束日止),合计2508363.67元;2、被告轴承公司对被告亚希维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关云洪、李冬英、周辉、周礼谦对被告亚希维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亚希维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2014年10月28日,辛丰支行向其发放贷款2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被告轴承公司、关云洪于2014年10月27日和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亚希维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冬英、周辉、周礼谦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亚希维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亚希维公司、李冬英、周辉、周礼谦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轴承公司、关云洪共同辩称,1、保证合同系格式文本,关于保证范围的约定未加粗提示,也未向保证人解释说明,加重了保证人的义务,属于格式条款,应属无效,被告轴承公司、关云洪的担保范围应该是本金数额,利息部分不应当由被告轴承公司、关云洪承担;2、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截止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在合同到期后,原告未向保证人履行任何说明义务,关于被告亚希维公司未到期付款的情况,被告轴承公司、关云洪一直不清楚,原告在被告轴承公司、关云洪不清楚主债务是否履行的情况下恶意拖长欠息时间,损害了被告轴承公司、关云洪的利益,存在过错,故利息部分不应当由被告轴承公司、关云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借款人被告亚希维公司承担,被告轴承公司、关云洪也不应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亚希维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在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内,由辛丰支行在最高限额2000000元内向亚希维公司发放贷款,借款利率及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逾期还款则加收利息30%。同日,被告轴承公司、关云洪于2014年10月27日和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亚希维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被告关云洪、李冬英、周辉、周礼谦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亚希维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承诺对被告亚希维公司在原告处的所有借款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其所有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自愿放弃对物的担保享有的先诉抗辩权利。2014年10月28日,亚希维公司签署借款借据,辛丰支行向其发放贷款2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利率为年利率9.632%,逾期还款则加收利息30%。贷款发放后,被告亚希维公司于2017年4月1日偿还本金40000元,利息支付到2015年1月20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关云洪承担上述事实由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江苏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向被告亚希维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亚希维公司在借款后,既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亦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轴承公司、关云洪辨称保证合同关于保证范围的约定无效,其不应对利息部分承担民事责任的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借款期内利息2000000元×9.632%÷360天×89天(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为47634.89元,其主张的利率和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罚息为在借期内利息的基础上加收30%,未超过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限额,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罚息按2000000元×[9.632%×1.3]÷360天×711天(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1960000元×[9.632%×1.3]÷360天×9天(从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4月9日)计算为500738.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7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罚息以19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5216%[借期内年利率9.632%×1.3]计算,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云洪、李冬英、周辉、周礼谦作为周辉借款的共同偿还人,应该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轴承公司自愿为借款人亚希维公司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法有效,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亚希维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亚希维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丰支行借款本金1960000元;二、被告江苏亚希维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丰支行上述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548373.67元(计算至2017年4月9日,2017年4月10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以19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5216%计算);三、被告关云洪、李冬英、周辉、周礼谦对上述一、二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被告镇江精诚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江苏亚希维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江苏亚希维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433元,由被告江苏亚希维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镇江精诚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关云洪、李冬英、周辉、周礼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陶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