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2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路路、刘燕等与孙启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路路,刘燕,杨克木,孙启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2510号原告:刘路路,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刘燕,女,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原告:杨克木,男,193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磊磊,安徽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启友,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河,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亳州市魏武大道东侧魏武广场对面。主要负责人:张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念荣,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路路、刘燕、杨克木与被告孙启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亳州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路路、刘燕、杨克木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磊磊、被告孙启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河、被告亳州人保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念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路路、刘燕、杨克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启友赔偿其因案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99240元、丧葬费9569.5元(扣除被告孙启友垫付18000元丧葬费)、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生活费20574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计10000元、电动车损失3200元、评估费2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22783.5元;2、被告亳州人保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4日14时10分许,被告孙启友驾驶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027县道2KM+572M处与相对方向杨桂芳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杨桂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启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桂芳无责任。经查,被告孙启友驾驶的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亳州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原告刘路路、刘燕系杨桂芳亲生子女,曹凤兰和原告杨克木系杨桂芳父母。被告孙启友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其车辆在被告亳州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承担。同意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应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核定。另,被告孙启友于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孙启友。被告亳州人保辩称:对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及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无异议。但认为,事发时,受害人杨桂芳已64岁,死亡赔偿金应按16年计算,且对其父母的抚养能力有限;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未提出相关证据,且请求过高;电动车损失过高;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事发后,被告孙启友垫付抢救费2000元,支付丧葬费18000元,合计20000元。2017年2月17日,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本次事故损毁“金彭”电动三轮车(神龙10)的估损总值为3200元,为此支出评估费200元。另查明,受害人杨桂芳系农村居民,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时63周岁。原告刘路路,现年36周岁,系受害人杨桂芳之子;原告刘燕,现年34周岁,系受害人杨桂芳之女;原告杨克木,现年85周岁,系受害人杨桂芳之父。作为原告的曹凤兰系受害人杨桂芳之母,在本案审理期间死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孙启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明被告孙启友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孙启友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2016年度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本院对受害人杨桂芳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相关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199240元(11720元/年×17年);2、丧葬费9569.5元(27569.5元-18000元);3、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4、被扶养人杨克木生活费10287元(10287元/年×5年÷5);5、电动车损失3200元;6、评估费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72496.5元。原告主张曹凤兰生活费10287元,因曹凤兰在审理期间死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计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被告孙启友所有的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亳州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亳州人保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及部分死亡赔偿金6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2000元。不足部分160496.5元,由被告亳州人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0296.5元(扣除评估费200元)。评估费2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孙启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路路、刘燕、杨克木各项损失合计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路路、刘燕、杨克木各项损失合计160296.5元;二、被告孙启友赔偿原告刘路路、刘燕、杨克木评估费200元;三、驳回原告刘路路、刘燕、杨克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1元,减半收取计30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1270元;被告孙启友负担1755元;原告刘路路、刘燕、杨克木负担46元。上述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各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宇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