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1民初2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化新鹏与马江、刘新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新鹏,马江,刘新忠,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1民初2153号原告:化新鹏,男,生于1978年7月13日,汉族,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飞霏,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江,男,生于1987年2月3日,汉族,住南召县。被告:刘新忠,男,生于1968年11月2日,汉族,住南召县。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493983305。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9号楼众合环宇大厦五层01-09室。负责人:李文勉,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萧,系公司员工。原告化新鹏与被告马江、刘新忠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新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飞霏,被告马江及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化新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61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8时20分许,原告化新鹏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南召县城郊乡友谊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滨河帝城南门口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由马江驾驶的豫A×××××号轿车过程中,与该车相碰后失控,两轮摩托撞在由刘新忠停放在道路北侧的搅拌机上,致使摩托车损坏,化新鹏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公安机关认定,化新鹏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马江、刘新忠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马江驾驶的豫A×××××号轿车在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被告就原告损失的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引发本案诉讼。被告马江辩称,其车辆投有保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公司在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在有效期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计算标准过高,应按住院天数计赔;3、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8时20分许,原告化新鹏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南召县城郊乡友谊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滨河帝城南门口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马江驾驶的豫A×××××号轿车过程中,与该车相碰后失控,两轮摩托又撞在由刘新忠停放在道路北侧的搅拌机上,致使摩托车损坏,化新鹏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公安机关认定,化新鹏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马江、刘新忠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8750元,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伤;2、枕骨骨折;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额部皮肤挫裂伤;5、右侧面神经挫伤;6、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后复诊,休息期间由一人护理;2、继续用药治疗,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黄冬花护理,其妻子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化新鹏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马江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失控,又撞在被告刘新忠停放在道路北侧的搅拌机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二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被告马江驾驶的豫A×××××号轿车在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应按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34941元/年计算,95.72元/天[34941元/年÷365(天)];结合原告伤情,其诉求误工期间过长,本院酌定为60天;其诉求护理期间过长,应按住院期间计算,护理费标准应按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即92.75元/天[33857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故原告的损失是:1、医疗费:8750元;2、误工费:5743.2元,即95.72元/天×60天;3、护理费:2226元,即92.75元/天×24天;4、营养费:240元,即10元/天×2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即30元/天×24天;6、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7979.2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710元,应由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下余损失8269.2元由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中已能足额赔偿,故被告马江、刘新忠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化新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979.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江、刘新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东审 判 员 马荣海人民陪审员 王环一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韩付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