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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万金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金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36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金苟,男,194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1998年12月因扒窃被送劳动教养二年;2001年5月因扒窃被送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9月16日因扒窃被送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单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4月8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金苟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金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万金苟在本市一辆88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梁某不备,徒手扒得其裤子口袋内现金2181元。得手后万金苟下车逃离,随即梁某发现被盗,见只有万金苟下车,便下车扭住万金苟,并追回现金。民警接报后赶至现场将万金苟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万金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的报案笔录和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金照片、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万金苟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金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现金21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万金苟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盗窃的赃款当场发还给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盗窃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金苟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袁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