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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执异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沈阳市沈康蓝昆饲料有限公司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市沈康蓝昆饲料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康平县支行,汪洵,丁晓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执异74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沈阳市沈康蓝昆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法定代表人:丁晓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洵,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康平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康平县支行,住所地:康平县。负责人:张铁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强,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汪洵,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执行人:丁晓丽,女,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康平县。本院在执行上列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沈阳市沈康蓝昆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康蓝昆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列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2]沈中民五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2)沈中执字第353号。在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2)沈中执字第353号公告,对被执行人沈康蓝昆公司名下位于辽宁省康平县郝官镇的6处房屋及位于辽宁省康平县郝官镇郝官屯乡郝官屯村的一宗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沈康蓝昆公司请求停止对其六处房屋及一宗土地的评估拍卖。主要理由为: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2012]沈中民五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并受理为(2012)沈中执字第353号执行案件。贵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通知后,申请执行人发布《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减免表外欠息管理办法》依据该办法第六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承诺由申请人偿还本金后,免除一切利息,双方就此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已于2012年12月28日一次性偿还完毕所有本金,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人利息已经免除,故该执行案件债权已经结清。故此,申请人已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请求停止对我名下土地房屋的拍卖并终止本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康平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发行康平县支行)答辩称,一、异议人不存在还款事实,其陈述与事实不符。异议人仅仅偿还了部分贷款,剩余尚未执行完毕的贷款本金457万元并未偿还,该笔款项由康平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平资产公司)根据省市两级政府文件精神转入我方的,并非异议人自有资金归还贷款。二、康平资产公司垫付款项系内部账务处理问题,并非蓝昆公司归还贷款,2012年12月27日,我方与康平资产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康平资产公司暂时代为垫付该笔款项,待我方执行完毕后,再将执行款项归还给康平资产公司,此行为并非归还贷款,而是内部账务处理。三、异议人不符合减免利息的条件,未得到上级银行的批准,从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来看,仅为申请减免利息,并未得到省行的同意,其说法不成立。四、异议人在我行贷款系抵押贷款,其用六处房屋及一宗土地为贷款进行抵押担保,而至今上述资产仍然处于抵押状态,按异议人陈述已归还全部贷款,却不曾提出撤销抵押,不符合逻辑。经审查,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康平县支行与被告沈阳市沈康蓝昆饲料有限公司、汪洵、丁晓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沈中民五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沈康蓝昆饲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康平县支行借款本金68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阳市沈康蓝昆饲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康平县支行借款420万元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息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4月27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三、被告沈阳市沈康蓝昆饲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康平县支行借款635万元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息从2009年2月9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四、被告沈阳市沈康蓝昆饲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康平县支行借款420万元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息从2009年4月28日起至2009年8月21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47%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付;五、被告沈阳市沈康蓝昆饲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康平县支行借款375万元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息从2009年8月22日起至2009年8月28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47%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付;六、被告沈阳市沈康蓝昆饲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康平县支行借款325万元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息从2009年8月29日起至2009年10月23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47%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付;七、被告沈阳市沈康蓝昆饲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康平县支行借款304万元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息从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10年4月26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47%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付;八、被告沈阳市沈康蓝昆饲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康平县支行借款294万元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息从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47%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付;九、被告沈阳市沈康蓝昆饲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康平县支行借款279万元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息从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47%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付;十、被告沈阳市沈康蓝昆饲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康平县支行借款264万元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息从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47%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付;十一、被告沈阳市沈康蓝昆饲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康平县支行借款249万元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47%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付;十二、被告沈阳市沈康蓝昆饲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康平县支行借款234万元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息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47%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付;十三、被告沈阳市沈康蓝昆饲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康平县支行借款229万元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47%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付;十四、被告沈阳市沈康蓝昆饲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康平县支行借款635万元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息从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09年11月17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5.31%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付;十五、被告沈阳市沈康蓝昆饲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康平县支行借款603万元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息从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0年6月25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5.31%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付;十六、被告沈阳市沈康蓝昆饲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康平县支行借款558万元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息从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5.31%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付;十七、被告沈阳市沈康蓝昆饲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康平县支行借款528万元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息从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5.31%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付;十八、被告沈阳市沈康蓝昆饲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康平县支行借款508万元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息从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5.31%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付;十九、被告沈阳市沈康蓝昆饲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康平县支行借款504万元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息从2011年1月8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5.31%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付;二十、被告沈阳市沈康蓝昆饲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康平县支行借款500万元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息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5.31%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付;二十一、被告沈阳市沈康蓝昆饲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康平县支行借款488万元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息从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5.31%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付;二十二、被告沈阳市沈康蓝昆饲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康平县支行借款485万元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息从2011年4月9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5.31%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付;二十三、被告沈阳市沈康蓝昆饲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康平县支行借款482万元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息从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7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5.31%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付;二十四、被告沈阳市沈康蓝昆饲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康平县支行借款472万元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息从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5.31%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付;二十五、被告沈阳市沈康蓝昆饲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康平县支行借款457万元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息从2011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5.31%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付;二十六、被告沈阳市沈康蓝昆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康平县支行律师费4万元;二十七、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康平县支行对被告沈阳市沈康蓝昆饲料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十八、被告丁晓丽、汪洵对被告沈阳市沈康蓝昆饲料有限公司的欠款686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4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十九、被告丁晓丽、汪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阳市沈康蓝昆饲料有限公司追偿;该判决生效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康平县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2012年10月19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2)沈中执字第353号。2012年11月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沈康蓝昆公司、丁晓丽发出《执行通知书》。2017年3月24日,本院作出了《公告》一份,内容为: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康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沈阳市沈康蓝昆饲料有限公司、汪洵、丁晓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沈中民五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沈阳市沈康蓝昆饲料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辽宁省康平县X镇的X处房屋及位于辽宁省康平县X镇X乡X村的一宗土地使用权。现本院拟对上述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用以偿债。根据沈康蓝昆公司提供的《关于对沈阳市沈康蓝昆饲料有限公司粮食收购贷款的减免息的请示》(康平农发行法【2012】26号)记载:2012年12月3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康平县支行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提出请示,该请示第五项拟采取的减免表外欠息方案,根据我行要求,2012年11月企业以现金方式偿还该笔不良贷款229万元,企业以处置变卖资产借款方式取得的现金。根据申请执行人中国农发行康平县支行提供的《协议书》中记载,2012年12月27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农发行康平县支行(作为甲方)与康平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条款约定如下:一、乙方同意暂时为蓝昆公司向甲方偿还蓝昆公司应当偿还的贷款本金457万元;三、乙方同意甲方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终结,甲方取得蓝昆公司执行款后,将执行回款支付给乙方;五、如果乙方在甲方到期没有取得法院执行款时,甲方同意将蓝昆公司原抵押物移交乙方,并在没有乙方同意的前提下不得解压抵押物的他项权利。根据中国农发行康平县支行提供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中记载,2012年12月28日,康平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向中国农发行康平县支行账户转账457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上述规定系对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法律规定,依照上述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本案的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拍卖其应当履行部分的房屋及土地。关于异议人所提其已偿还全部贷款本金,申请执行人同意免除其利息之主张,本院认为,贷款本金中的457万元部分系由康平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转入申请执行人账户的,且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申请执行人曾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提出减免利息的请示,并不能证明该减免利息请示得到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的确认,故异议人该主张并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沈阳市沈康蓝昆饲料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郑竹玉代理审判员  史永成代理审判员  高 聪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金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