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执32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叙永县建川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叙永县海坝煤硫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叙永县建川商贸有限公司,叙永县海坝煤硫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4执32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叙永县建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叙永县叙永镇西外社区。法定代表人:郑玉燕,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敏,男,生于1969年6月29日,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被执行人叙永县海坝煤硫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叙永县后山镇。法定代表人:欧顺银。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524民初974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叙永县建川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叙永县海坝煤硫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本金及利息、垫缴的案件受理费。另外,被执行人叙永县海坝煤硫开发有限公司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叙永县海坝煤硫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股权登记、银行存款等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叙永县海坝煤硫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前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叙永县建川商贸有限公司后,申请执行人叙永县建川商贸有限公司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叙永县海坝煤硫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叙永县建川商贸有限公司在被执行人叙永县海坝煤硫开发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0524民初9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明江审判员 罗永成审判员 陈本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罗文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