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4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伍某某与黄某某;伍某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黄某某,伍某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4民初769号原告:伍某某,女,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全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全州县中心法律事务所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195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全州县。(缺席)被告:伍某娥,女,195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全州县。(系被告黄某某之妻)(缺席)原告伍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伍某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伍某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约定利息每年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3日,被告黄某某、伍某娥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伍某某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每年20000元,写有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时,二被告以各种借口不归还借款。被告黄某某、伍某娥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2012年3月13日二被告写的借条,能够证实二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3日,被告黄某某、伍某娥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伍某某借款40000元,并写有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每年2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结合本案原告陈述及借条,能够证实原告借款给二被告40000元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原告借款给被告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其迟延履行债务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虽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年利息20000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上限,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应当返还借款及法律规定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举证、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伍某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伍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黄某某、伍某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蒋作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