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刑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徐建芝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建芝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刑终202号原公诉机关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建芝,女,1972年12月20日出生于新疆乌苏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乌苏市八十四户乡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乌苏市。2016年5月1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奎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4日被奎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奎屯市看守所。奎屯市人民法院审理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建芝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18日作出(2017)新4003刑初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建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徐建芝撤回上诉。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徐建芝撤回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建芝撤回上诉。奎屯市人民法院(2017)新4003刑初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智 辉审判员 余 世 江审判员 莫扎帕尔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继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