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3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通登与被告刘仕琼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通登,刘仕琼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23民初802号原告:陈通登,男,194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奎均,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逯道建,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仕琼,女,194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原告陈通登与被告刘仕琼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通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刘仕琼对原告陈通登的地坝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陈通登于1993年与被告刘仕琼进行户籍调换。双方办理落户手续后,到开江县公证处办理了关于房屋、承包地、林权地及地坝的公证手续。之后被告刘仕琼用条石在地坝上砌围墙,原告陈通登认为该地坝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刘仕琼无权在该地坝上建房,多次要求被告将在地坝上的围墙清除、恢复原状,但被告刘仕琼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陈通登要求被告刘仕琼对原告所有的地坝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但原告陈通登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通登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陈通登。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海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美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