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1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郭志侠与李学春、承德县和顺合商贸有限公司、承德县亿联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侠,李学春,承德县和顺合商贸有限公司,承德县亿联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1民初664号原告:郭志侠。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得成,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臣,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县和顺合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鹏举,总经理。被告:承德县亿联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鹏举,总经理。原告郭志侠与被告李学春、承德县和顺合商贸有限公司、承德县亿联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冀0821民初525号民事判决,被告李学春不服本判决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冀08民终403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案又于2017年2月20日在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侠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缓交案件受理费申请,本院于当日准予原告郭志侠缓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依法向原告郭志侠送达了交纳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郭志侠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案件受理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286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郭志侠撤回起诉处理。审判长 宫 学 金审判员 吕兴存人民陪审员佟秀颀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亚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