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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1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庄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刑初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白城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7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检刑诉[2016]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庄某在白城市洪生驾校那金分校以驾校招生办驾驶证为名,骗取宫某人民币2300元;以同样理由,在2013年2月份,骗取张某1人民币4000元;2013年1月22日,骗取张某2人民币2500元。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5月24日,先后两次骗取高某人民币6300元;2012年10月份左右,骗取刘某1人民币65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庄某在白城市洮北区鸿生驾驶员培训学校那金分校以办驾驶证为名,骗取宫某人民币2300元。2013年2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庄某以同样理由骗取张某1人民币4000元。2013年2月份,被告人庄某以同样理由骗取张某2人民币2500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庄某以同样理由骗取刘某1人民币3800元。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庄某以同样理由骗取高某人民币2700元。综上,被告人庄某共骗取人民币15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庄某已将全部赃款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宫某、张某1、张某2、高某、刘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刘某2、解某、周某、吕某的证言,交款收据,银行汇款凭证,白城市鸿生驾驶员培训学校下证名单,白城市鸿生驾驶员培训学校证明,洮南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洮南市公安局退还清单,收据,谅解书及被告人庄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诈骗数额21600元,其中有高某人民币3600元、刘某1人民币2700元,因庄某已在鸿生驾校为其报名并缴纳费用,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被告人庄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积极退赔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利审判员 李 晶审判员 林 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邢蕴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