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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恢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536曹惠兴与苏州天正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徐卫星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惠兴,苏州天正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徐卫星,周俊茵,徐忆兆,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恢536号申请执行人曹惠兴,男,汉族,1965年10月12日出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苏州天正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创业园。法定代表人徐卫星。被执行人徐卫星,男,汉族,1957年4月18日出生,住所地苏州市金阊区。被执行人周俊茵,女,汉族,1957年12月11日生,住所地苏州市金阊区。被执行人徐忆兆,男,汉族,1986年10月5日出生,住所地苏州市金阊区。被执行人苏平,男,汉族,1958年5月31日生,住所地苏州市金阊区。原告曹惠兴与苏州天正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徐卫星、周俊茵、徐亿兆、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5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苏州天正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曹惠兴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徐卫星、周俊茵、徐亿兆、苏平对被告苏州天正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89元,由被告苏州天正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徐卫星、周俊茵、徐亿兆、苏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曹惠兴;原告曹惠兴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执行人苏州天正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徐卫星、周俊茵、徐亿兆、苏平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曹惠兴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经审查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吴江执字第5667号,申请执行标的为2532241元,执行费为27722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的部分银行帐户,并于2015年11月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徐忆兆位于苏州市桐泾南路333号胥江岸花园21幢2301室房产(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建筑面积246.66平方米,抵押给中信银行苏州分行,抵押债权2380000元),查封了被执行人苏平位于苏州市干将西路552号5幢302室房产(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建筑面积86.03平方米),上述房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5日)。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查封被执行人徐忆兆名下车牌号为苏E×××××、被执行人苏平名下车牌号为苏E×××××及被执行人徐卫星名下车牌号为苏E×××××的三辆车辆,查封期限二年(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1日)。2015年12月10日,申请执行人曹惠兴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苏州天正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徐亿兆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随后予以了解冻。2015年12月14日,双方当事人到庭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被执行人从2016年1月起在20个月内每月月底前归还申请执行人本金1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尚欠的利息57万元每月归还申请执行人2.85万元,并每月支付尚欠本金产生的正常利息(月息按2﹪计息)。二、如被执行人不每月按期支付则按原法律文书一并恢复执行。三、执行费27722元由双方各半负担,由法院从被执行人冻结账户内扣划,被执行人在2016年1月少付申请执行人13861元。2015年12月17日,本院扣划被执行人苏州天正光伏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7722元用于支付本案执行费用,因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故本案先作程序终结处理。但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分文。申请执行人曹惠兴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案号为(2016)苏0509执恢536号。本院重新冻结了上述五被执行人的查询所得的帐户,并于2016年12月15日对被执行人徐卫星予以司法拘留十五日。因中信银行苏州分行申请执行徐忆兆、徐卫星、周俊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苏0508执恢142号,中信银行苏州分行对被执行人徐忆兆的上述被本院查封的房产享有抵押权],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8日来函商请将上述本院查封的徐忆兆的房产移送他们处置,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复函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同意移送处理,并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申请参与分配。2017年6月2日本院将本案五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恢复执行后,已将被执行人徐忆兆的房产移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予以处置并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苏平的被查封房产系其家庭唯一住房现不宜处置。故本次恢复执行先作程序终结处理,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54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恢复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恢复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陆 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