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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2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伏虎华侨农场与陆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伏虎华侨农场,陆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2民初670号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伏虎华侨农场,住所地:柳城县龙头镇。法定代表人:李日飞,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光,广西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辉,男,汉族,1977年12月30日出生,住广西柳城县。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伏虎华侨农场(以下简称华侨农场)与被告陆辉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侨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侨农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采割松脂承包金23700元及逾期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1月l日起至被告付清承包金之日止,以被告所欠承包金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欠原告的采割松脂承包金237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但被告至今仍然拒不给付。因被告逾期给付承包金,依法应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请,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陆辉未作答辩。被告陆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华侨农场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审查,本院确定其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华侨农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30日,华侨农场为甲方与陆辉为乙方签订《采割松脂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种植的一片松林的松脂采割,承包采脂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乙方每年按可采脂株数3160株,2.5元/株/年,给付甲方7900元承包金,并在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承包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相关事宜。2016年11月23日,华侨农场向陆辉发出催缴采割松脂年承包金的《通知》,该《通知》裁明,采割松脂年租金为7900元,陆辉应于2016年11月30日前向华侨农场交纳所欠的2011年至2013年共计三年的采割松脂承包金23700元。陆辉在该《通知》的“签收人”处签字按捺。2017年1月17日,陆辉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1月27日前付清所欠华侨农场2011-2013年采割松脂租金23700元。陆辉在《承诺书》上的“承诺人”上签字按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采割松脂承包金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割松脂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作为承包人陆辉应当向华侨农场支付采割松脂的承包金,根据合同约定和双方确认,陆辉尚欠华侨农场2011年至2013年的承包金23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应否支付承包金利息,以及该利息从何时起算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华侨农场有权要求陆辉赔偿逾期履行合同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采割松脂合同书》中约定,年承包金为7900元,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承包金。据此,2012年1月1日应为计算2011年年承包金逾期利息的起始时间,以此类推,2013年1月1日为2012年年承包金逾期利息的起始时间,2014年1月1日为2013年年承包金逾期利息的起始时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辉向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伏虎华侨农场支付2011至2013年采割松脂承包金23700元;二、被告陆辉向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伏虎华侨农场支付逾期利息(其中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9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6.5元,由被告陆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秋桂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