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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民终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与马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马龙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民终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负责人:周曙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然,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龙,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6)宁0502民初2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中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然,被上诉人马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中卫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马龙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马龙负担。事实和理由:马龙在人保财险中卫公司投保属实。马龙投保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明确规定,修理前,马龙应当会同人保财险中卫公司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及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人保财险中卫公司向马龙明示告知该条款后,马龙签字确认。马龙在修理车辆前未经人保财险中卫公司核定损失,人保财险中卫公司有权拒绝赔偿。马龙辩称:修理前,未定损是因人保财险中卫公司不及时核损造成的,人保财险中卫公司应赔偿马龙损失。马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中卫公司向马龙支付保险理赔款7209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人保财险中卫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龙系宁Ex**号牧马人车主,2015年12月8日,马龙为宁Ex**号车辆在人保财险中卫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46.68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率(覆盖车损、三责)等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人保财险中卫公司收取马龙交纳的保费后,向马龙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该份保单正面载明:鉴于投保人已向保险人提出投保申请,并同意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依照承保险种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特别约定第5项,被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2015年12月20日,马龙驾驶涉案车辆沿中宁县滨河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村路段处时,因观察路面动态不周,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入路南侧农田内,造成车辆部分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龙报警,经中宁县某交警队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龙亦于事发当日15时11分通过电话向人保财险中卫公司报案,当日15时15分人保财险中卫公司查勘员陶某通知马某出险,出险经过为”行驶驶入沟中,无人伤,本车底盘玻璃受损,无其它损失,已报警”。涉案车辆被拖往中宁县某修理厂进行维修,共计花费修理费72090元。一审法院认为:马龙与人保财险中卫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投保单及保险单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依据投保单的约定,马龙投保的保险财产为宁Ex**号车辆,该车辆在上路行驶过程中受损属于保险事故,人保财险中卫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人保财险中卫公司以马龙车辆损失未经其公司定损拒绝赔偿的理由与约定不符。故马龙要求人保财险中卫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7209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人保财险中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龙支付保险金72090元。案件受理费1602元,减半收取801元,由人保财险中卫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保险条款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本院认为,人保财险中卫公司对马龙在其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人保财险中卫公司提出马龙未经核损自行修理,人保财险中卫公司有权拒绝理赔。马龙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部分部件损坏需要维修并实际支付修理费用72090元的事实。事故发生后,马龙未按照双方约定在修理前会同人保财险中卫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维修费用,自行修理,致使人保财险中卫公司对发生的修理费用产生合理怀疑,对此,马龙负有一定责任,应自行承担30%损失;其余部分即70%损失50463元(72090元×70%)由人保财险中卫公司予以理赔,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上所述,人保财险中卫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6)宁0502民初293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马龙支付保险理赔款50463元;三、驳回原审原告马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双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02元,减半收取80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负担561元,马龙负担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负担1121元,由马龙负担48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鹏飞审判员  韩金芳审判员  郭群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柳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