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4民初3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谭修琼与深圳市琉璃时光美容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修琼,深圳市琉璃时光美容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4民初3510号 原告谭修琼,女,汉族,1968年11月5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开县。 委托代理人祝怀勇,广东普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福田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 被告深圳市琉璃时光美容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刘向秀。 委托代理人喻姣姣,广东华世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怀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工资8215元;2、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庭审时,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7月2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庭审时缺席,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自2010年7月23日起入职被告处担任保洁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月工资为1700元,2015年9月起调整到2500元,2015年10月起调整到2600元,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同意原告的月工资为3600元,原告的工资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发放,发放的时间不固定。由于被告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经常无故拖欠工资,故原告在2016年4月30日辞职。原告提交了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社保清单及工商信息、工牌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显示“朱丹”、“林卓君”、“牟秋霞”等人向原告定期转帐支付多笔款项,社保清单显示“深圳市琉璃时光美容院”在2012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此外工牌上显示的名称为“琉璃时光SPA国际连锁机构”。 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前述诉讼请求一致。该仲裁机构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深福劳人仲案[2016]163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劳动争议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认定劳动关系可参考相关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社会保险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或服务证、招聘登记表或报名表、考勤记录以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 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举证证明其为被告提供劳动且被告向其定期支付劳动报酬。案中,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并未显示被告向其定期发放工资,原告提交的工牌并未加盖用人单位的公章,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深圳市琉璃时光美容院”与被告系同一主体。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支付工资差额8215元并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修琼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未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 敏 峰 人民陪审员 周 艾 黎 人民陪审员 雷 南 山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卢成敏(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