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1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龚荒喜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荒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1刑初78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荒喜,男,195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湖北省云梦县人,往云梦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2016年3月7日由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应城检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荒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荒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龚荒喜驾驶鄂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7省道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喻李村路段时,因疏忽大意,将在道路边步行的应城市居民廖某撞倒,事故发生后,龚荒喜驾车逃离现场,廖某受伤被路人发现并送医院治疗后死亡。廖某死亡前经法医鉴定,其所受损伤符合车辆外力所致重型颅脑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经应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龚荒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龚荒喜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人民币8万元,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扣押清单、驾驶证、行车证、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以及被告人龚荒喜的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荒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龚荒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龚荒喜驾驶鄂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7省道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喻李村路段时,因疏忽大意,将在道路边步行的应城市居民廖某撞倒,事故发生后,龚荒喜驾车逃离现场,廖某受伤被路人发现并送医院治疗后死亡。廖某死亡前经法医鉴定,其所受损伤符合车辆外力所致重型颅脑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经应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龚荒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龚荒喜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人民币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龚荒喜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扣押清单、驾驶证、行车证、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以及被告人龚荒喜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荒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龚荒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归案后及庭审中,被告人龚荒喜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认罪态度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龚荒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龚荒喜所在辖区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龚荒喜予以科刑,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荒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鹏审 判 员 黄国林人民陪审员 刘朝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危智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