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行终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范丽玲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3行终25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中文名范丽玲),女,1965年4月6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国籍,无业,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曹达,男,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委托代理人杨颖,女,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丽玲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行初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范丽玲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紫玉东路1号×××幢1至2层房屋由范日旭转移登记至李论名下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一审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范丽玲既不是其持有异议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与该行政行为存在行政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相关人,因此其不具有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范丽玲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范丽玲的起诉。范丽玲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裁定混淆了关键的法律概念,“法律上利害关系人”和“存在行政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相对人”明显不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见,法律、司法解释都十分清晰的明文规定了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绝非“由行政法律上利害关系”,这不仅仅是字面上的差别,更是彻底否认“作为上诉人必须是行政机关行政管理对象”的错误观点。根据法律规定,如果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权或者人身权,公民即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因为财产权与人身权属于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因此,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到“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这一概念的变换有天壤之别。二、上诉人与本案的涉案房屋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就与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律界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认标准也主要是:其权利义务是否受到某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实际影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与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的一种因果关系。上诉人在涉案房屋中已经居住了9年,上诉人已经享有涉案房屋的特定利益。涉案房屋的早期资产是由上诉人投资产生的。另外,涉案房屋曾被法院查封并以600万元定价进入拍卖程序,是上诉人以自有资金积极努力,保全了该涉案房屋没有被拍卖。因此上诉人对涉案房屋除早期投资外,还针对出售、收益分配另有约定。上诉人具备了占有、使用、收益、处置所应享有的追及力等权益。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进行转移登记发生时,上诉人还在涉案房屋居住,并正在按照协议处置该涉案房屋,此时范日旭及小贷公司并无处置权。因此,上诉人具有无可争议的“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原告主体资格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三、上诉法院对“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正确判定,对拥有行政权力的行政机关自律、自纠及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具有深远的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大大放宽了对上诉人资格的限制,同时缩小了“抽象行政行为”的范围,其立法本意就在于要让更多更广泛的社会民众共同监督政府依法行政,对公民权利的保障正成为文明社会的价值追求。由于被上诉人对法律法规概念的曲解,出现了对上诉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人”认可和不认可的不同处理意见。最终,为推卸责任,不认可方将错就错强势行政,在明知过户行为违法情况下,还继续颁发《不动产登记证明书》,使其再以合法外衣达到非法目的,并挑战司法底线,再三告诫上诉人到法院起诉判决后方能纠正其违法过户行为,致使上诉人合法诉求在被上诉人处得不到解决。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行为,范丽玲并非该房屋转移登记行为的相对人。且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范丽玲与该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范丽玲不具备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范丽玲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文涛代理审判员 王琪璟代理审判员 王 菲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宋 凯书 记 员 高 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