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3执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曹军银行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曹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903执434号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滨港路164号。法定代表人周仕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婷,系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徐曹军,男,住舟山市普陀区。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曹军银行卡纠纷一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的(2015)舟普商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28050.71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徐曹军在本院辖区内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股权登记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于2017年6月5日以书面方式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903执43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代理审判员 於昭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乐羽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