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民终2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季学江与季学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学江,季学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233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季学江,男,194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委托代理人:李大东,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季学高,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上诉人季学江、季学高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2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学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季学江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季学高并非季学江所在地村民,该路段并非历史形成的道路,是季学江为了家庭方便通行,家庭自行投资所建,该条道路不是季学高唯一通行道路,在此之前,双方未为通行问题发生多次纠纷,本次纠纷是季学高未经季学江同意擅自从该条道路通行,在季学江阻止的情况下,季学高开始辱骂才导致纠纷产生,季学江认为该起纠纷是季学高主动挑衅所致,季学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35%责任。一审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有违事实和法律。季学高答辩称:季学江是寻衅滋事,我是正当防卫,即使承担责任,我只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没有调取季学江的病历资料,程序违法,季学江的行为是否属于寻衅滋事,还在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中。季学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季学江医疗费4066.06元、护理费104元×6天=624元、住院伙食费18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150.6元由季学江自己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应依法中止审理,相关行政诉讼案件还在审理中。季学江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和碰瓷行为。季学江阻拦季学高走他家门前的路,之后对季学高进行殴打,季学高作了必要的正当防卫,季学江的伤情为旧伤,季学高并未伤及季学江。季学江答辩称:季学高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季学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季学高赔偿季学江医疗费4066.06元、护理费624元、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8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0850.06元;2、由季学高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9日12时左右,季学高骑车经过季学江家门前的道路时,因之前双方发生过矛盾,季学江以该道路为其修建为由,不让季学高通过,由此,双方产生纠纷。季学江先用手击打季学高脸部,随后季学高用拳头对季学江进行击打,接着双方发生相互揪打,后被人拉开后报警。季学江于当日到繁昌县人民住院医疗,于2015年7月15日出院。为此,季学江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季学高对季学江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季学高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依据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季学江对之前双方的纠纷心存积怨,且认为季学高骑车路过的道路系其修建,自认为有理由不让季学高通过并由此引发纠纷,该院认为,季学江心存积怨是引发本起事件的起因,季学江阻挠季学高通行也属于不当行为,无论该路段是否为季学江投资修建,季学高作为居住在该地段的村民,是享有通行的自由,在发生纠纷后,季学江先行对季学高击打,存在一定的过错;季学高在产生纠纷后,用拳头对年龄较大的季学江进行击打,致季学江受伤住院,存在明显的侵权行为。由此,在发生事故的起因上,季学江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案情该院确定季学高承担65%的赔偿责任,季学江自行负担35%的责任。三、本起事件中,根据案情,季学江因季学高的侵权行为产生的的各项损失,经审核为:1、医疗费4066.06元;2、护理费104元×6天=624元;3、住院伙食费180元;4、营养费180元;5、交通费100元;6、对季学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季学江的不当行为是引发案件的因素之一,因此,季学江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5150.06元。季学高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347.54元,其他损失由季学江自行负担。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季学高赔偿季学江人民币3347.5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季学江其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元,由季学江负担22元,季学高负担50元。二审期间,季学高提交了繁昌县公安局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季学高只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季学江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该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原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一致的。本院质证意见为:本案系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季学高主张的证明目的。季学江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2017)皖02行终52号生效行政判决认定季学江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违法行为,繁昌县公安局作出繁公(城)行罚决字(2015)15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季学江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季学江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整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应适用侵权损害一般归责原则,即过错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审经审核全案证据材料后,查明季学高对季学江存在侵权事实且造成了季学江受伤的损害后果,但被侵权人季学江对损害后果的产生存在一定的过错,酌定季学江自负35%的赔偿责任,季学高承担65%的赔偿责任符合案情,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季学江、季学高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元,由上诉人季学江负担72元,上诉人季学高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斌代理审判员 后 伟代理审判员 史李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