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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4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4296陶建平与宋爱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建平,宋爱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4296号原告:陶建平,男,1966年4月27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耀华,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爱平,男,1989年9月2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负责人:季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良,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建平与被告宋爱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耀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爱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审理终结。原告陶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250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9日19时58分左右,被告宋爱平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兄华路吹鼓路口西侧,与由西向东往北左转弯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被告宋爱平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因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被告宋���平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于事故责任我公司认为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而且未让直行车先行,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9日19时58分左右,宋爱平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兄华路吹鼓路路口西侧,与由西向东往北左转弯陶建平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陶建平受伤、两车损坏。交警大队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综合分析认为:宋爱平夜间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对路口交通动态未观察清楚,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其行为违反了《��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一方面原因;陶建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左转弯通过交叉路口,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对路口交通动态未观察清楚,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交警大队据此认定:在该事故中,宋爱平、陶建平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陶建平于同日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25日出院。2015年12月29日,陶建平入住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并于同月31日出院。2016年4月21日,陶建平再次入住张家港市第一人���医院,并于同月31日出院。嗣后又数次至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检查。事故发生后,宋爱平垫付医疗费25000元。因损失未得到赔偿,陶建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宋爱平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起始日期为2011年2月28日,有效期限为6年。苏E×××××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宋爱平,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条款。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2月3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日24时止。再查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接受陶建平委托,对陶建平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并于2016年10月8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的内容为:1、陶建平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Ⅷ(八)级伤残,上颌骨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321+12缺失构成X(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陶建平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三个月(上述期限均包含二期手术取内固定之所需);3、陶建平的下颌骨、右股骨内固定尚在位,建议其待骨折愈合后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在壹万贰仟元左右,但病程转归存在个体差异性,具体费用亦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以上意见供参考;4、陶建平因交通事故致3+2缺失、+3牙裂、伤后两次住院行3+2种植牙修复(共计五颗),符合医疗规范,属合理范畴,借鉴目前普遍使用,价格适中种植牙的定价,建议种植牙费用在每颗玖仟元左右,+3牙裂,现固定义齿在位(共计一颗),烤瓷牙种类众多,价格悬殊,建议其安装目前临床上普遍使用价格适中的烤瓷牙,费用���每颗壹仟壹佰元左右,以上意见仅供参考。为此,陶建平支付了鉴定费374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陶建平在2015年8月29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内容完整,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而���未让直行车先行,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对于上述情形,交警大队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时已经纳入考量范围之内。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责任的划分,程序合法,裁量合理,故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E×××××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宋爱平驾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因原告陶建平、被告宋爱平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宋爱平赔偿50%,其余损失,由原告陶建平自理。对于原告陶建平主张的各项损失,按有关规定认定如下:1、对于医疗费,陶建平主张133104.53元,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应扣除2015年12月29日清单上多装的两颗义齿的费用15720元及牙种植体植入术费用1200元,另外一个牙齿依照鉴定结论费用为1200元,而依照费用清单显示费用为2800元,应该扣除多支出的1600元;另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存在多装义齿及费用过高,本院认为,牙齿种植系通过医学方法将人工辅助材料植入口腔固定,以达到恢复牙齿功能目的的牙齿修复方式,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牙齿损坏后,对牙齿进行了修复、种植,系根据医嘱进行的合理治疗,且费用合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超范围治疗,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另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相应条款,也未举证证明与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本院不予采纳。经核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33954.53元,且有相应的病历、出院记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33104.53元(以原告请求为限,且含被告宋爱平垫付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50元(50元/天*31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40元/天。本院认为,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50元为宜。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元(以原告请求为限)。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4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营养费以每天50元为宜,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陶建平的营养时限为三个月,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3*3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100元/天*90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90元/天。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为为三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因原告未提供陪护协议等证据��可参照本地护工收入水平,护理费以每天100元为宜。本院认定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3*3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18200元(1820元/月*10个月)。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于事发时未达退休年龄,其主张按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误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时限为十个月。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8200元(1820元/月*10个月)。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48942.4元(40152元/年*20年*0.31)。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认可。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有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为据。原告户籍地位于,故其主张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准许。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应计算20年,计算为248942.4元(40152元/年*20年*0.31)。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6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认可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综合考虑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程度��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原告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等因素,依法酌定为775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8、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就此提供证据,但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综合考虑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3740元,提供了发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偿。本院认为,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举证���明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险合同有针对该费用的免责条款并已生效,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面金额为3740元,本院认定鉴定费为374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310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8200元、残疾赔偿金2489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7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740元,合计427086.93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75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53543.47元[(总损失427086.93元-交强险限额内120000元)*0.5],合计赔偿273543.4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陶建平自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陶建平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赔偿273543.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陶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告陶建平返还被告宋爱平垫付款25000元。案件受理费1712元,减半收取计856元,由被告宋爱平负担。综合上述第一、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为履行方便,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陶建平支付249399.47元,向被告宋爱平支付24144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任清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