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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执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217邓小康申请执行杨昌平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小康,杨昌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217号申请执行人邓小康,男,汉族,1979年10月10日生,贵州省余庆县人,住所地余庆县,现住瓮安县。被执行人杨昌平,男,汉族,1987年1月1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申请执行人邓小康与被执行人杨昌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黔2725民初44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杨昌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本息共计1984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昌平承担,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因被告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邓小康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以邮寄的方式向被执行人杨昌平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本案给付义务:一、经本院对被执行人杨昌平在工商、银行、车管、房管等查询,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二、申请执行人邓小康同意暂缓执行;三、待被执行人杨昌平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杨昌平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文忠审判员  杨桥生审判员  奚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饶承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