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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4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高小兰与卢氏县文峪乡涧西村八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兰,卢氏县文峪乡涧西村八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648号原告:高小兰,女,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籍贯广西省岑溪市。委托代理人:郝方方、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卢氏县文峪乡涧西村八组。负责人:李小超,组长。原告高小兰与被告卢氏县文峪乡涧西村八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大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小兰的委托代理人郝方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氏县文峪乡涧西村八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小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245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9日,原告因与胡军结婚,将户口从广西省岑溪市迁入卢氏县文峪乡涧西村八组,成为该组居民之一。2016年政府征用原告居民组土地,并支付征地补偿款。2016年腊月份被告给组下群众每人分配24150元,又在2016年年底给每人分385元,共计24535元。但被告却不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本院。被告卢氏县文峪乡涧西村八组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户口本1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系卢氏县文峪乡涧西村八组村民,具有该组村民资格,户籍从迁入后,一直没有变动。2、2016年涧西(村)8组领取产业集聚区占地补偿花名册6张(复印件),调查李成有、李成文的笔录各1份。以证明2016年被告卢氏县文峪乡涧西村八组土地被政府征收,该组每人分得24150元,后又补发385元,共计24535元,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的事实。被告卢氏县文峪乡涧西村八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予以综合考虑。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9日原告高小兰与胡军结婚,2014年1月9日原告将其户口从广西省岑溪市迁入卢氏县文峪乡涧西村八组。2016年下半年,卢氏县人民政府因建设产业聚集区征用被告卢氏县文峪乡涧西村八组土地,并支付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后被告给组里每人分配24150元。原告以被告拒绝给其分配该征地补偿款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高小兰主张2016年农历12月份左右,被告又给组内居民每人分配385元征地补偿款。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2016年下半年卢氏县人民政府征用卢氏县文峪乡涧西村八组土地时,原告高小兰已经具有卢氏县文峪乡涧西村八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有权利同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享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资格,因此原告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小兰要求支付补偿款385元的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卢氏县文峪乡涧西村八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小兰24150元。二、驳回原告高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卢氏县文峪乡涧西村八组负担190元,原告高小兰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大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姚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