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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博萱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博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73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博萱,曾用名王熠,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博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日2时许,被告人王博萱饮酒后驾驶陕A×××××号“别某”牌小型轿车,沿西安市西沣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子午大道十字附近时,与前方被害人吕某驾驶的陕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后陕A×××××号车又与路边停放的陕A×××××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并将路边正在检修陕A×××××号车的被害人杨某撞伤,致吕某、杨某受伤,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当日,王博萱在事发现场被民警抓获。经交通事故管理部门认定,王博萱负事故全部责任,吕某、杨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王博萱的血醇浓度为137.72mg/100ml,系醉酒驾驶。破案后,被告人王博萱已向二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博萱具有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涉案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博萱三个月左右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博萱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博萱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博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执行至2017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家琪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轩打印:扈艳红校对:韩睿2017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