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3民初3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3185号原告: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朱寿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勇,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玲,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娟,女,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其他基本信息不详。原告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物业公司)诉被告王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娟向长城物业公司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4513元及逾期缴纳物业费违约金1353元,共计586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30日,长城物业公司与淮南新地置业公司签订了《金域蓝湾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长城物业公司对金域蓝湾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后续接管的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合同同时约定,高层住宅物业费按1.16元/月/平方米(该标准包含公共能耗费用)向业主收取。业主未能及时缴纳物业费,每逾期一日按欠缴总额千分之三的标准向长城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王娟系金域蓝湾小区13栋203号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25.51平方米,物业费仅交纳到2014年5月31日。按合同约定应当向长城物业公司交纳从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费人民币4513元,由于王娟一直拒绝支付物业费,因而产生违约金人民币1353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王娟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30日,长城物业公司与淮南新地置业公司签订了《金域蓝湾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长城物业公司对金域蓝湾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后续接管的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合同同时约定,高层住宅物业费按1.16元/月·平方米(该标准包含公共能耗费用)向业主收取。业主未能及时缴纳物业费,每逾期一日按欠缴总额千分之三的标准向长城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长城物业公司即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长城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如小区绿化和卫生管理不到位,电梯、道路、窨井盖、单元门维修不及时等。另查明:王娟系金域蓝湾小区13栋203号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25.51平方米,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王娟未缴纳物业费。本院认为,长城物业公司与淮南新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即对金域蓝湾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该小区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通过相关案件了解,长城物业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方面确实尚需进一步完善、改进,故本院对王娟应交的物业费酌情减免,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王娟应向长城物业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的物业费40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062元。二、驳回原告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8元,由被告王娟承担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崔化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马晓宁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缴,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有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