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海门市乐运化工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帕瑞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门市乐运化工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帕瑞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1605号原告:海门市乐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商业步行街607号。法定代表人:汪雷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公司员工。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帕瑞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石化交易大楼313-5室。法定代表人:单小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金、杨栋,公司员工。原告海门市乐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运公司)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帕瑞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瑞斯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雷洪、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被告帕瑞斯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金、杨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2160.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通过中间人王俊向原告购买甲醇,被告于2016年5月13日、2016年5月20日,分别两次雇请危险品车号为皖N×××××、苏F×××××提取甲醇29.82吨。2016年7月28日,原告开具金额为112160.8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并已被被告抵扣。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诉请如上。被告帕瑞斯贸易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未与原告进行过签订合同之前的业务洽谈,也并不知情这批货物是海门乐运公司的,更未雇请车辆提取货物。被告接收案涉货物并抵扣增值税发票的原因系案外人南通皓月化工有限公司与南通博宁化工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述公司以案涉货物抵扣所欠的112160.8元货款,综上,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对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出库单、增值税发票、王俊及南通皓月化工有限公司与南通博宁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案外人王俊联系原告公司,称被告帕瑞斯贸易公司需要甲醇,原告与案外人王俊确定需要的货物品种、数量、单价后,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王俊称由被告派车提货,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2016年5月20日将自己从南通化工轻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甲醛59.64吨通过危险品车号为皖N×××××、苏F×××××送至被告处,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后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上。另查明,原、被告素无业务往来,原告与案外人王俊存在业务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案外人王俊系案外人南通皓月化工有限公司与南通博宁化工有限公司员工,因上述两公司结欠被告货款,遂于2016年5月18日分别承诺以29.84吨甲醇抵消欠款,并承诺案涉甲醇款由上述两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法律关系系买卖合同关系。前来洽谈合同事宜的案外人王俊也未提供被告的书面授权,且原告明知案外人王俊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被告公司对外缔结合同,故作为交易相对方的原告亦未能尽到审核合同相对人的谨慎注意义务;从交易的过程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且未经确认王俊以被告名义卖受材料,原告的买卖行为系与王俊进行联系,合同的具体内容也是与王俊进行协商,被告并未参与合同缔结的协商过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均未直接进行协商。原告向被告主张款项应当证明王俊的行为构成对被告的有权或表见代理。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的原理,被告帕瑞斯贸易公司并非案涉买卖行为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门市乐运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2元,由原告海门市乐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4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王 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成倩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