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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2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陈宇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2844号原告:陈宇,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农民,现住唐山市玉田县。委托代理人:孔子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责人:付春钧。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张小弟。原告陈宇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遵化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宇的委托代理人孔子文、被告永安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402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4时许,原告驾驶冀B×××××、冀B×××××重型半挂车沿106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胡森海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货物、路面受损。经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B×××××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限额为24万元,故起诉请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此案系交通事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扣除对方车辆无责交强险限额;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的驾驶员责任保险限额为10万元,该公司对合理的医疗费予以赔付,诉讼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永安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意外医疗费限额4万元;死亡、伤残限额20万元。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临床鉴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包括二次手术费为14000元,依据保险条款,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为11120元(14000元-100元)×80%。另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99元是鉴定所开支鉴定检查费,不属于医疗费。原告经鉴定损伤程度为10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依据保险条款应为20000元(20万元×1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120元、残疾赔偿金20000元,合计311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宇保险金31120元。二、驳回原告陈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1元,减半收取1100.5元,由原告负担811.5元,由被告负担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