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10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福建省晋江市华宇织造有限公司与泉州溶盛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晋江市华宇织造有限公司,泉州溶盛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0015号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华宇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柯文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栋,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溶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林铭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华宇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溶盛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泉州溶盛鞋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驳回该异议的裁定。被告泉州溶盛鞋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书。被告泉州溶盛鞋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提出反诉,本院于当日向泉州溶盛鞋业有限公司发出受理反诉案件通知书,因反诉原告泉州溶盛鞋业有限公司未按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诉讼费,也未申请缓交或减交、免交,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本案按反诉原告泉州溶盛鞋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反诉处理的裁定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华宇织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溶盛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027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的布料供应商。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月19日出具结欠款凭证,金额共计102740元,由被告副董事长、总经理林表健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讨,款,被告拒不支付上述货款。特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称本案管辖权异议不管是否成立,都应该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外资企业基本情况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结欠款凭证三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74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的第一条之规定,“《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是指在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基础事实的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本案系适用简易程序,且本案在二次寄送传票时,均给予被告相应的举证期限。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公司的总经理林表健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月19日签名出具一份结欠款凭证交原告收执,确认共计结欠原告货款102740元。现该款未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林表健作为被告的总经理,其代表公司对外出具结欠凭证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原告起诉催款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支付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溶盛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华宇织造有限公司货款1027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355元,减半收取为1177.5元,由被告泉州溶盛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管 舒速 录 员 吕志超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一、《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是指在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基础事实的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