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1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德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 建 省 晋 江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2民初1987号 原 告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生田卓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 告 贺德龙,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诉 讼 请 求 1.贺德龙向原告归还截至2017年2月21日的借款本金65685.31元、利息11615.38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即合同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2. 贺德龙向原告支付截至2017年2月21日的罚息623.06元及催收工本费1400元;3.原告对贺德龙所有的闽C×××××号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按照贺德龙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及其住所地以司法专递形式向其送达应诉材料,但邮件均被退回。根据合同的约定,邮件退回,则视为送达。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催收工本费,因《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本费,丰田金融公司亦进行过催收行为,故原告丰田金融公司主张催收工本费14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德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685.31元、利息11615.38元,并按合同约定即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 二、被告贺德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罚息623.06元及催收工本费1400元; 三、被告贺德龙不履行前款债务时,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贺德龙提供的抵押物即车牌号为闽C×××××号的丰田牌小型轿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891.5元,由被告贺德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吕雅君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俊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