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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5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邦贵与会理县恒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侵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邦贵,会理县恒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5民初1208号原告:李邦贵,男,生于1968年6月,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秀全,四川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会理县恒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会理县新发镇新发街**号。法定代表人:喻常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邦贵与被告会理县恒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联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邦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会理县恒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邦贵诉称,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到2016年占用土地补偿费,其中占用土地补偿金:3.15亩×2300元×4年=28980元,因修公路占用原告承包地应当补偿损失费0.59亩×2300元×4年=5428元,因土地转让纠纷发生侵权损害财物22件费用共计金额15150元;2、要求把土地恢复原状;3、请求被告恢复水沟及抽水管原状;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被告在会理县木古镇明河村3组修建选厂,修建水泵房占用原告承包田4.8亩,后经双方协商,仅补偿原告1.65亩,补助标准为16000元每亩,剩余3.15亩因补偿期限和标准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未支付补偿费用,双方也未签订补偿协议。2013年3月,被告修建公路,将原告水田占用0.59亩,按每年赔偿2300元计算,0.59亩×2300元×4年=5428元的费用,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未给予补偿。2013年4月,被告在修建厂区公路中,因原告水沟在公路下方,被告的土石方将原告的水沟全长400米左右堵塞,将原告家水管挖断,致原告生产生活受到影响,原告多次要求恢复,被告不予理睬。2013年6月,被告在未同原告达成上述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方施工人员强行施工,将原告的柴油机、电视机、水管、床被及生活用品共22件强行拉走或损坏,造成经济损失151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被告会理县恒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提交木古镇人民政府的回复复印件1份,拟证明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标准;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侵占原告的土地是在红线范围内,承包人是原告李邦贵;3、乙方为曹玉权的补偿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第一轮占用土地的赔偿标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综合分析,并根据证据形式和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客观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2011年12月26日,被告会理县恒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李邦贵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占用原告土地1.15亩(其中0.7亩田用于修建水池和泵房,0.45亩用于修路),每亩16000元,小计18400元,转让山地0.3亩,每亩8000元,小计2400元,石榴树6株,小计240元,小麦青苗补偿费920元,各项共计补偿21960元。2012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补偿协议,被告征用原告土地1.82亩用于修建拦河大坝,按照每亩8000元的标准,共计补偿14560元。2013年3月26日,签订补偿协议,占用土地0.147亩,补偿金额2352元,赔偿小石榴树45株,小计900元,共计3252元。2013年4月14日,签订征用补偿协议,征用土地0.253亩,小计2040元,赔偿石榴树25株,小计1250元,赔偿大春受损产量0.5亩,小计500元,共计3790元。被告建设占地和集体道路建设共占用原告土地面积合计3.67亩(其中田1.15亩,地2.52亩),各类补偿款共计43562元被告已及时兑现。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李邦贵要求被告会理县恒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占用土地补偿费及因土地转让发生侵权损害财产的费用,原告应当对与被告之间经本院审理查明之外的土地被占用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征用土地外,新征用原告的土地面积、补偿标准、补偿协议等,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并告之相关法律规定,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会理县恒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新���用土地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反而证明被告征用原告土地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补偿,并按规定及时兑现了补偿费。对于财产损害赔偿及恢复原状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邦贵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依法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李邦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联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彦锋本案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