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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内蒙古元章商贸有限公司与纪克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元章商贸有限公司,纪克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初76号原告:内蒙古元章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智明,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克峰,职业不详,住山西省太原市。原告内蒙古元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章商贸公司)诉被告纪克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章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克峰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对其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章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纪克峰向元章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9月2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2、纪克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5日,元章商贸公司与纪克峰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纪克峰向元章商贸公司借款人民币60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2%,按月付息。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元章商贸公司根据该合同约定,于2016年9月1日向纪克峰指示的收款账户支付3000万元,于2016年9月2日向纪克峰指示的收款账户支付3000万元,元章商贸公司已依约履行完毕借款支付义务,纪克峰未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纪克峰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元章商贸公司与纪克峰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合同内容为:一、借款标的为6000万元;二、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三、借款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二(2%)计算,即从元章商贸公司支付借款之日起计收至纪克峰实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债务之日止;四、借款支付方式元章商贸公司将借款6000万元支付纪克峰指示的银行账户山西景腾商贸有限公司,账号04-034001040006148。纪克峰无须出具借款借据,即表明其已足额收到借款。如与该账户所有人之间存在任何事由或发生争议,都不能否定纪克峰收到借款的事实,都不免除、变更或影响纪克峰向元章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纪克峰必须向元章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合同书》还对借款偿还、借款提前偿还、争议解决及合同生效进行了约定。元章商贸公司依约分两笔于2016年9月1日、2日打入山西景腾商贸有限公司账号为04-034001040006148各3000万元,共计6000万元,纪克峰至今未向元章商贸公司偿还本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书》、《中国民生银行电汇凭证》为证。另查明,元章商贸公司当庭变更利息起算日期为2016年9月3日。本院认为,双方于2016年8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元章商贸公司依约履行了借款6000万元人民币之义务,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纪克峰违反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之义务,已构成违约。经本庭合法传唤,纪克峰拒不到庭,不行使诉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元章商贸公司请求纪克峰偿还本金6000万元及按月利率2%从2016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内蒙古元章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60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9月3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纪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宫 静审判员 李 娜审判员 周 纬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子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