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民终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汪成春、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成春,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徐兴华,范素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民终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成春,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青田县,现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成,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住所地丽水市中山街4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98569377K。诉讼代表人:林群龙,该支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女,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系该支行职员。原审被告:徐兴华,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审被告:范素芬,女,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上诉人汪成春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原审被告徐兴华、范素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6)浙1102民初5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成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成、被上诉人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兴华、范素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成春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6)浙1102民初588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及原审其他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汪成春对于本案系“新贷还旧贷”的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为由不予采纳的观点不能成立。一、上诉人汪成春在一审提供的谈话录音,充分证实了借款人徐兴华在案涉30万元贷款中的20万元在操作上实属转贷行为,被上诉人的信贷员裘仲木对转贷一说在录音中多次予以认可。二、一审开庭过程中,被上诉人代理人对于借款人徐兴华提前沟通增贷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三、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申请调查收集2015年9月9日借款人徐兴华归还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南明支行)借款的还款凭证,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存在程序违法,导致该日20万元的还款性质不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辩称: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保证函等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在担保函中明确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涉贷款系原审被告徐兴华因正常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被上诉人申请而发生的一种借贷行为,上诉人认为其中的20万元属于转贷行为是对银行贷款操作流程的误解,转贷是在前笔贷款还清的情况下,因正常资金周转的需求由借款人重新申请借款所发放的贷款,上诉人认为该款系新贷还旧贷没有事实依据,且本案借款已实际发放,原审被告徐兴华在被上诉人处也无其他贷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徐兴华、范素芬未做答辩。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徐兴华、范素芬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日止,暂计至2016年9月12日止利息合计为29776.30元);二、判令被告汪成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徐兴华于2015年9月10日,以进货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合同编号为9311120150008830号的《个人循环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止,借款期限内循环使用额度,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届满时归还本金,并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被告范素芬于同日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汪成春于同日签订了保证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合同签订后于2015年9月10日即向被告发放了300000元贷款,2016年8月15日被告在归还本金210000元后,剩余900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且从2015年10月21日的结算日起就未能按约履行每月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止2016年9月12日,共欠贷款本息人民币119776.3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兴华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徐兴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徐兴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范素芬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徐兴华、范素芬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汪成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在保证期限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汪成春抗辩本案是属于新贷还旧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由其承担担保责任,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徐兴华、范素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徐兴华、范素芬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双方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汪成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6元,减半收取1348元,由三被告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汪成春、原审被告徐兴华、范素芬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和转账凭条复印件各一份,待证案涉贷款于2015年9月10日发放,前笔20万元贷款于2015年9月9日归还,由借款人徐兴华归还;证据二、城乡小额贷款保证险(浙江地区)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一份,待证案涉贷款由保险公司根据与原审被告徐兴华签订的保险合同,对贷款业务本金的70%进行理赔。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已超过举证期限,该证据无法否认本案存在转贷事实,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录音材料,被上诉人贷款给原审被告徐兴华30万元是为了方便管理,当时农商银行南明支行20万元尚未归还,显然存在新贷还旧贷;证据二与本案上诉人汪成春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关联。原审被告徐兴华、范素芬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即为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申请调取的证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2015年9月9日原审被告徐兴华偿还农商银行南明支行贷款的款项来源,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与本案上诉人是否需承担案涉贷款的还款责任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2015年9月9日,户名为梁勇淼、尾号为4748的银行卡转账至徐兴华在农商银行南明支行开立的账户201064.01元,随即农商银行南明支行对该笔款项进行了扣划,以偿还徐兴华在该银行的20万元贷款本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根据与原审被告徐兴华签订的《个人循环信用借款合同》,于2015年9月10日发放案涉贷款30万元,而原审被告徐兴华于2015年9月9日即偿还了农商银行南明支行的20万元贷款。从上述款项发放及偿还时间可证,原审被告偿还农商银行南明支行贷款的款项并非来源于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发放的贷款。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谈话录音及被上诉人代理人一审的庭审陈述,均系对上述事实的认可,该事实亦可证明在客观上本案中的借款人徐兴华不存在新贷偿还旧贷的行为。故上诉人作为自愿提供担保的保证人,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张免除案涉贷款的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对案涉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对其要求调取借款人徐兴华2014年向农商银行南明支行借款时所签订的合同、借款和还款凭证等证据的申请未予准许,存在程序错误,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必要性审查。本案中,一审通过诉辩双方的举证及庭审调查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并依法作出裁判,二审中被上诉人也提交了徐兴华2015年9月9日还款凭证证明款项来源,经审理后本院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汪成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6元,由上诉人汪成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丽军审 判 员 孙雅和代理审判员 翁王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刘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