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883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刑初8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东省吴川市人,住广东省吴川市。因涉嫌本案于2016年11月28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川市看守所。辩护人冼日生,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秋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冼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3日13时55分,被告人李某驾驶粤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庄艮小学往兰石圩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吴川市兰石镇庒艮大村炮头顶路段时,车辆与儿童邓某1发生碰撞,造成儿童邓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6日邓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现场勘查、收集相关证据,综合分析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1的父母邓开创、林某3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某1无责任。公诉机关为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二)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具有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之后在现场等待,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的规定,应当成立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事故发生之后,被告人李某先后垫付了几万元医药费,并和家人每天都去探望受害人,可见其悔罪态度较好;3.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除李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外,邓某1的父母邓开创、林某3也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三)综上所述,希望法庭能够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13时55分,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C×××××的白色乘龙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庄艮小学往兰石圩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吴川市兰石镇庒艮大村炮头顶路段时,车辆与被害人邓某1(案发时系未成年人)发生碰撞,造成邓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一直在现场等待直到吴川市公安局兰石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出警民警便口头传唤李某回吴川市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调查。2016年11月26日,邓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经现场勘查、收集相关证据,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公交认字﹝2016﹞第593号)综合分析认定:被告人李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1的父母邓开创、林某3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二人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某1无责任。另查明,粤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为珠海市宝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该车已购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先后向被害人邓某1的家属给付包括丧葬费、抢救治疗费共计人民币82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林某1均、林某3的证言;3.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以及现场照片;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5.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二手车转让合同;7.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以及检验报告;8.过磅单;9.《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10.死亡证明、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11.现场检测报告书;12.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13.户籍证明;1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1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据附案证据反映: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李某一直在现场等待直到吴川市公安局兰石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当天出警民警便口头传唤李某回吴川市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调查,询问期间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撞伤他人的事实;2016年11月28日,李某又主动到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涉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可认定被告人李某成立自首,本院将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据前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被告人李某先后向被害人邓某1的家属给付包括丧葬费、抢救治疗费共计人民币82800元,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以及本院庭审中其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见其确有悔罪表现。3.附案证据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公交认字﹝2016﹞第593号)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1的父母邓开创、林某3二人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此本院将根据双方的责任分担在量刑时对被告人李某酌情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一直在现场等待并未逃逸,主动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亦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成立自首,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华景人民陪审员  沈开妍人民陪审员  赵家韵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占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