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92执1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雨海与王强、王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雨海,王强,王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92执10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雨海,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义丰,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顺,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强,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现羁押于江苏省江宁监狱。被执行人:王珍,女,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申请执行人张雨海与被执行人王强、王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92民初412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依该裁判:被告王强、王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雨海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未能送达。本院立刻查询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查明被执行人王强正在服刑中,被执行人位于常州市潞城花苑10幢甲单元502室房屋属拆迁安置房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492民初41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执行长 吴明昊执行员 周 琪执行员 陈启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