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4执2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海星与被执行人南京润华食品有限公司、豆德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星,南京润华食品有限公司,豆德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4执2042号申请执行人:王海星,1969年4月3日出生,住南京市建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生,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润华食品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3608524-6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古遗井村。法定代表人:豆德亮,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豆德亮,1965年11月2日出生,住南京市建邺区。申请执行人王海星与被执行人南京润华食品有限公司、豆德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王海星依据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雨商初字第329号民事调解书,依照该调解书:一、被告南京润华食品有限公司、豆德亮共计欠原告王海星价款2290276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2017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200000元;余款1490276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南京润华食品有限公司、豆德亮采取了如下措施:1、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向被执行人南京润华食品有限公司、豆德亮发出传票、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处罚预告书、限制消费令,告知其案件已立案执行及其不履行义务将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南京润华食品有限公司、豆德亮在指定的时间内未到本院说明情况。2、本院依法通过法院执行案件管理系统总对总、点对点查询功能对被执行人南京润华食品有限公司、豆德亮名下的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根据反馈结果,对被执行人南京润华食品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依法进行了轮候冻结,实际冻结数额为0元,其他银行账户余额过少,本院已采取冻结执行措施。3、被执行人南京润华食品有限公司、豆德亮名下无车辆可供执行。4、被执行人南京润华食品有限公司、豆德亮名下无房产、土地等财产可供执行。5、经实地查找,被执行人南京润华食品有限公司、豆德亮已经人去楼空,其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6、2016年12月26日,本院依法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南京润华食品有限公司、豆德亮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系统。7、2017年5月19日,本院依法与申请人王海星委托律师彭俊生做了谈话,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和协助本院查控执行法律义务,并告知被执行人南京润华食品有限公司、豆德亮名下暂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有异议复议权,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8、2017年5月19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南京润华食品有限公司、豆德亮名下的财产进行了第二次查控,其名下仍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被执行人南京润华食品有限公司、豆德亮名下暂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人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南京润华食品有限公司、豆德亮名下暂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人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雨商初字第32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卫方审判员  孙 捷审判员  苏 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高 静 来自: